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丁○○○○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 訴 人 乙○○○○○ . Medical . 法 定代理 人 丁○○○○ ○. 戊○○○○ ○○. 己○○○○○○ . 訴 訟代理 人 黃 瑞 明律師 范 纈 齡律師 徐 頌 雅律師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玉 玲律師 洪 淑 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 ○○○○○○○○○○ ○○○○ ○○○○○○○請求 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對於上訴人乙○○○○○ ○○○○○○○○○○ ○○○○ ○○○○○○○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 命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 ○○○○ ○○○○○○○○○○ ○○○○ ○○○○○○○ (下稱 Days Healthcare U.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丁○○○○ ○○○○○○○○、戊○○○○ ○○○○○○○ ○○○○○○○○○○、己○○○○○○ ○○○○,有公證 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次查Days Healthcare U.K.公司主張: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與對造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於歐洲各國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之獨家代理權,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五日止共五年。嗣因雙方應否續約發生爭議,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必翔公司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一段約定同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對造上訴人丙○○、甲○○○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英國高等法院於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下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判命必翔公司、丙○○、甲○○○(下稱必翔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及均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未經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其餘給付,不予贅述,下同),並經英國上訴法院( The Court of Appeal)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命令駁回渠等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Days Healthcare U.K.公司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及均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必翔公司等三人則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並未確定,且命令亦非判決,甚至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下稱 CPR),費用法官得隨時撤銷或作出低於該金額之最終費用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自不得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英國上訴法院於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 2002 Folio 178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下稱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並以我國司法制度為由歧視伊,對伊之上訴附加伊應於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支付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並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否則即駁回伊上訴,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 2002 Folio 178 號判決及命令關於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及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就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亦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另英國法院侵犯歐盟執委會(EC Commission)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 2002 Folio178 號判決及命令並未命伊等連帶給付,且利息僅按判決利率計算,甚至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未加計利息, Days Healthcare U.K. 公司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逾該判決及命令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與必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於歐洲地區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之獨家代理權,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五日止共五年。嗣因雙方應否續約發生爭議,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向兩造合意之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必翔公司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一段約定同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丙○○、甲○○○賠償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所受之損害,經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Days Healthcare U.K.公司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最遲應於二00四年三月一日星期一前支付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暨均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必翔公司等三人對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提起上訴,雖獲英國上訴法院裁定許可,但未依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於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支付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上開所命金額及利息予Days Healthcare U.K.公司,並提供十五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被英國上訴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命令駁回渠等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判決、命令可稽。終局確定之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包括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或判決、命令,而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既為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命令所命給付之一部分,該暫付款自已經終局裁判確定。且必翔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重大訊息公告及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之聲明書,亦均記載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已經終局裁判確定。依CPR第25.1(K)條規定及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註釋白皮書第25.7.18節所載內容,CPR第25.8條不適用於依同規則第44.3(8) 條命給付之訴訟費用暫付款,且英國高等法院依CPR第44.3(8)命給付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之命令,與同規則第47.1條所定之暫付款證明亦不相同。另Dyson Appliances Ltd.v Hoover Ltd案判決(下稱Dyson案判決),則非針對CPR 第四十七章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所為,是CPR 第25.8條、第44.5條、第47.15條規定及Dyson案判決,均無法證明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之裁判得予變更或抵銷。況承辦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已經終結確定)之法官,亦未變更或抵銷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之裁判。由最終費用證明所載內容以觀,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將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列入考量,係因其為訴訟費用之一環,且未支付所致,故必翔公司等三人以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包括該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在內,抗辯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自無足取。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許可上訴附加條件,為必翔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該法院依CPR第52.3(7)(b)條、第52.9(1)(c)條、第52.9(2)條規定,並引用 Bell Electric Limitedv Aweco Appliance Systems GmbH & Co KG 案(下稱Bell案),認定必翔公司等三人之上訴符合Bell案所揭示應附加上訴條件之三種情況,既屬英國上訴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則該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為何?附加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 CPR有關規定,即非我國宣示許可執行之法院所得審認。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前段規定,依一般通念,並非歧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且必翔公司等三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承認在客觀合理性之情況下為不同待遇,亦未違法。而英國上訴法院既於A3/2004/0636判決中敘明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自不得僅因該判決使用「discriminate」(歧視或差別待遇)文字,謂其歧視必翔公司等三人,以致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必翔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帳上現金即有新台幣六億七千萬元,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承諾就判決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之丙○○、甲○○○,亦各持有價值計達新台幣二十七億四千二百餘萬元、十九億五千四百餘萬元之必翔公司股份。另必翔公司於英國上訴法院所定履行上訴條件之期間,曾公告處分GC Dollar Fund、景順積極收益債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富鼎益利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點四七美元、新台幣四億元、四億五千萬元以上,必翔公司等三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甚至謂彼等上訴若被駁回,並無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將無法取得判決金額及費用之真正風險,可見必翔公司等三人確有能力履行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之上訴條件。至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則係規定結購逾一定金額應先申請核准,並未限制每年僅能結購五千萬美元(公司行號)、五百萬美元(個人)。必翔公司等三人以英國上訴法院附加渠等無力負擔之上訴條件,抗辯該附加條件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要無可採。英國上訴法院之A3/2004/0636判決指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可能面臨執行困難時,引用我國准許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司法制度,包括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將無法至我國承認及強制執行;我國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須經三審始告確定等,均為我國現行制度。至英國上訴法院表示在英國之上訴程序可能耗費數年始完成,致Days Healthcare U.K.公司無法在我國進行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則非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另我國與英國間之司法相互承認,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 Supreme Court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英國法院並無必翔公司等三人所辯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情事。必翔公司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英國法院就歐盟條約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管轄權,而英國高等法院係以系爭協議書無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事由,認屬有效,既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不適用第一項,則該法院就第三項議題之可能結果進行評估,自難謂其越權裁判。我國法律並未禁止複利,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即明。是英國高等法院就賠償數額之利息,依CPR 第40.8條規定,區分為損害發生至判決日前之利息及判決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縱有複利之情形,亦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又英國高等法院在酌定違約賠償數額時,已參考兩造之專家意見及實際金錢價值與風儉,而預先折扣百分之十,必翔公司等三人抗辯賠償金額未扣除中間利息,不足採取。必翔公司等三人爭執違法送達之訴訟程序,係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取得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後,依CPR第71.2(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之訴訟程序。況此訴訟程序應送達必翔公司等三人之文件,於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予丙○○收受或由英國法官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事務所代為收受,亦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綜上所述,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惟該判決及命令僅記載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且係命必翔公司等三人給付(即共同給付之意),從而 Days Healthcare U.K. 公司請求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所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應給付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及均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部分,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連帶責任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部分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必翔公司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其餘必翔公司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 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 2002Folio 178 號判決及命令所命必翔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查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其中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命令記載英國高等法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對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見第一審原告第一卷第一二一頁、三一四頁),且英國高等法院法官 Langley於二00四年十月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可對必翔公司等三人中任何一人執行(見同上卷第二一0頁、二一七頁)。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係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共同給付,而駁回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連帶部分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不免速斷。次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中之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命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最遲應於二00四年三月一日星期一前支付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對照同一命令第三項所載內容以觀,似為訴訟費用暫付款本金,並未加計利息(見同上卷第一二0頁、三一五頁)。果爾,此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之利息按判決利率計付,其依據為何?原審就此未予細究,對於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各為兩造一部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即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所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應給付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各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