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上 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羅元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合作出資,由聯群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由伊與該公司平分,嗣聯群公司未依約分配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予伊,伊乃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並聲請假扣押聯群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更正該命令(下稱後函),就執行命令送達後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在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合計五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伊以請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扣押之債權,惟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等情,求為確認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伊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自不生扣押效力。至於執行法院所發後函,依法不生更正效力;且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亦違反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屬無效。再伊已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起訴,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上訴人明知其情均無異議,遲至九十五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如認伊之清償不生效力,則聯群公司對伊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欠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聲請就聯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及更正之後函,禁止聯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聯群公司清償,則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指後函)送達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未支付聯群公司之工程款,於上開數額內應為扣押效力所及,不因斯時尚未實際結算,或以後函更正原扣押命令,而有不同。其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固曾修正,然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固曾對後函聲明異議,然始終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則系爭扣押命令仍屬有效,不因被上訴人異議或上訴人未及時起訴而有不同。再者,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訴請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而該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判決聯群公司敗訴確定,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經扣押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並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可言。又被上訴人既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先後給付聯群公司超過系爭債權之工程款,則其中五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系爭債權範圍內,即屬違背扣押命令,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固不生效力。惟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尚非無據。至上訴人就聯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其假扣押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質上係代位聯群公司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聯群公司所為清償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同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該債權未經清償,而以其對於聯群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自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且不因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九月間修正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而異其結果。查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修正後之執行命令(即後函)送達後,未曾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卻給付聯群公司超過系爭債權之工程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該扣押命令尚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範圍內所為之清償,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屬未經清償而存在,上訴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之所為,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逾系爭債權即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即無違誤。再者,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系爭工程既係水電新建工程,材料縱由承攬人提供,因無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問題,自屬承攬契約。原審認定系爭債權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有二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可議。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