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名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三七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總價三百萬元,因被上訴人為中環公司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乃約定暫不過戶,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股票,始知伊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已增至二千一百十六張(每張一千股,以下同),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該股票設質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作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其後被上訴人雖交付伊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八十一張之股款二百餘萬元,惟仍拒絕返還其餘二千零三十五張股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中環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三十一.五元計算,伊受有六千四百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兩造已成立股票借名、信託或買賣之無名契約,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伊中環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五千股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因無法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受有跌價損失一百萬元,於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美華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同意將中環公司股票設質供美華公司營運之用。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股票僅佔伊持股之一部分,伊未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或給付中環公司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其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共同發起設立美華公司,上訴人自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則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當時為中環公司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遂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因增資配股,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增為二百七十四張(零股部分以現金找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增為六百三十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增為二千一百十六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環公司股票二千張向一銀圓山分行質押,作為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授信額度屬循環使用,所貸金額均匯入美華公司帳戶。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每股二十六.五元,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八十一張,將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但提供予一銀圓山分行設質之股票則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遭一銀圓山分行拍賣取償而喪失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悉亦未同意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向一銀圓山分行設質貸款云云,惟美華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登記負責人係鄭宗安,但公司採總經理制,當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即上訴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美華公司向一銀借款經過,我不知道,公司的借款不論是信貸或連帶,我都會簽字」、「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在一銀圓山分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或其他擔任保證人的文書上簽名,約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證人即事後收購美華公司股份之林嘉愷證稱「我從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若公司要貸款提出擔保品我會知悉,因為我要簽名,我知道美華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貸款有用中環公司股票質押」各等語,可見美華公司之總經理係總攬公司之業務,對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授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曾表示「九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要股票,他出具書面說全部押在一銀,之前設質也都是事後跟我們講,當時因不缺錢所以沒有強烈跟他講」,足認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以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供美華公司使用。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中環公司股票二千張設質予一銀圓山分行,供美華公司向一銀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七千萬元,一銀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撥款,該七千萬元係美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綜合授信契約書之一部分,撥款當時係由上訴人擔任美華公司之總經理,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中環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作為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伊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經核美華公司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除該公司之董事長鄭宗安、財務主管陳靜冠及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前妻陳彩密;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與陳彩密離婚,但上訴人與陳彩密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且陳彩密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尚提供不動產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復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美華公司之董事,九十年間任該公司監察人,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任該公司董事長(惟股東常會仍由上訴人擔任主席),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陳彩密出售美華公司股份予林嘉愷,亦係由上訴人出面受領價金,俱見彼等關係仍屬密切,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彩密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應屬真實。再參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中環公司股票設質,對其提出背信罪責之刑事告訴,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且已同意,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以股票設質乙節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設質當時,伊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至多為六百三十張,縱令伊同意將己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設質,亦僅該六百三十張部分,不包括其後增加之股票云云。惟依一銀圓山分行函及擔保物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中環公司股票三百二十七萬股供美華公司設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序存入股票二千張、六百七十張、六百張、五百張,顯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不僅未將中環公司股票取回,並繼續補充中環公司股票供擔保,則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計算書記載,屬上訴人所有之二千一百十六張中環公司股票已全數質押予一銀,是上訴人主張尚有一千四百八十六張股票未設質云云,即不足取。再美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以後因研發電腦點歌機而需要龐大資金購買合法版權,被上訴人以中環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供美華公司使用,其授信額度屬循環使用,嗣後之借款均係借新還舊,其新債未清償,舊債仍未消滅,上訴人身為美華公司之總經理,且自承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在一銀圓山分行擔任保證人,則就美華公司借款情節顯難諉為不知,其空言主張自八十八年間以後未同意設質云云,自無可取;其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無論該契約為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應於伊請求返還或轉讓系爭股票時,依約返還或轉讓,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買受系爭股票後,雙方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應認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及保管契約,而非成立信託契約;而上訴人既已知悉並同意以系爭股票設質,則保管契約於系爭股票設質予一銀時即終止,僅存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本於保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自屬無據。又系爭股票業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遭一銀圓山分行拍賣取償,上訴人既同意提供設質在先,自不能因美華公司未能清償貸款,致股票被拍賣,即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損害,其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中環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五千股,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本息,均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共同設立美華公司,自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負責財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環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三七股,雙方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因增資配股,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之股票增為二百七十四張(零股部分以現金找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增為六百三十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增為二千一百十六張。又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共三千二百七十張設質予一銀圓山分行,供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其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存入銀行設質之股票為二千張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二千張股票設質時,屬上訴人之股票僅二百七十四張(或六百三十張,此部分尚待釐清),縱上訴人同意設質,亦不及於其餘之一千七百二十六張(或一千三百七十張),則該部分是否係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其名下包括上訴人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設質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頁反面)?倘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共同設立美華公司,且負責該公司財務,而自行提供其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二十六張(或一千三百七十張)設質,則於認定上訴人提供設質之股數時,是否應扣除該部分?而就設質之三千二百七十張扣除原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一千七百二十六張(或一千三百七十張)後,上訴人同意提供設質之股票,僅一千五百四十四張(或一千九百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其二千一百十六張股票,全數同意質押予一銀圓山分行云云,已有可議。且設質之初,如兩造均同意提供股票供美華公司借款,則嗣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名下之股票存入一銀圓山分行,憑何可認定全係上訴人一方以其增資配股所取得之股票設質,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縱知悉該公司以中環公司股票向一銀圓山分行質押借款,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七萬餘股,僅係被上訴人所有中環公司股票之一小部分,非被上訴人全部持股(見原審上字卷二八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下之股票設質,上訴人又如何知悉供設質者均屬其應得之股票,而非被上訴人提供自己之股票設質?原審徒因上訴人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及其前妻為質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謂其知悉且同意以其取得之股票設質云云,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承認尚保管伊股票二百零三萬五千股,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亦稱如美華公司營運上軌道,其會返還股票等語(見一審卷九八頁),倘被上訴人確曾為上開陳述,與其於本件所稱上訴人之股票均經上訴人同意而設質予一銀,其不負返還義務乙節,是否亦有扞格?原審就上開部分俱未調查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