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事項或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以系爭支票及訊問筆錄,係屬未經審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為其理由,惟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二審已主張其子陳景遠以訴外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因而聲請調查系爭支票由何帳戶提示,經中華商業銀行函復檢送系爭支票附於卷內,並由第二審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收受該支票。另系爭訊問筆錄亦由該第二審影印偵查卷宗附卷,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之訴訟資料,均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可比。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亦已斟酌,並認上訴人仍未清償借款,系爭抵押債權、本票債權仍存在,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