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就工法變更所應增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書並無給付日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調解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自承於是日收受)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就前開款項係分三次給付完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為一千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如原判決附表二)。又觀諸系爭調解成立書,並未將證人胡宗維於會議陳述列入調解內容或理由,且無任何須待編列預算通過始付款之相關限制或約定,顯見胡宗維於會議所言,僅屬上訴人單方之意見,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二函文內容,益證兩造無須待預算通過始行付款之限制或約定。至上訴人所陳政府機關撥款有一定程序,顯無可能於調解成立後立即付款一節,稽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發函催告給付,距調解成立之日近一個月,顯已預留合理作業時間,上訴人尤不得執此而卸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