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承攬「大坑溪(南港橋至基隆河匯流口)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締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八千八百元,履約期限為五百個晴雨天。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竣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正式驗收,工程款結算為二億零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惟: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上訴人另行委任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之「北二高南港聯絡道代辦堤防共構工程」(下稱堤防共構工程)地點重疊,伊須待國工局完工並點交予伊後,始得進場接續施工。但國工局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工點交予伊,其間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伊增加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⑴、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上述費用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⑵、工程管理費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共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⑶、外勞薪資二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共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㈡、上訴人依約有義務提供屯土場供伊將挖除土方暫置使用,伊再按工程進度運土回填夯實,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與訴外人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達成協議,由重劃大隊提供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為屯土場,並約定伊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暫屯之土方載離。伊因此被迫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提前運回暫屯土方,但當時可供回填處之工作物大多尚未施工至可供土方回填之階段,導致伊僅得將運回土方暫置工區,待工程進度達到部分可回填時,再依該可回填地區之數量,挖除暫置土方並運往可回填區進行回填。伊因此受有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稅什費百分之一○‧000000000共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損 害。㈢、伊依約完成左岸土堤之填築後,上訴人始要求伊配合重劃大隊九公尺計劃道路之施作,令伊將已填築完成之原大坑溪舊河道部分高程六公尺以上範圍之土方挖除,嗣後再將挖除之土方回填,因此造成伊增加支出額外之挖除及回填費用共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另加計稅什費後為一百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系爭合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㈠、延誤工期部分:國工局延誤上開堤防共構工程,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為國工局延誤工程之受害人,且對於國工局並無監督之權責。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損失。且被上訴人不得向亦屬被害人之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再者,系爭合約係以實做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因此工期縱有所展延,惟實做數量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給付工程報酬(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僱用外勞並支付薪資,乃其本身配置人力以準備提供給付之行為,並非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或因其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㈡、延誤提供屯土場部分:伊並無提供屯土場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將土方暫屯於工區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堆置於屯土場之土方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運回工區回填完竣,但被上訴人卻因自己施工延誤,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才陸續將暫屯於屯土場之土方運回工區回填,因此土方延遲回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變更左岸土堤之二次挖修工程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將土方回填作為土堤後,因施工不當及未將土方夯實,致部分土方滑落至重劃大隊區段徵收二標五號道路上,被上訴人本即有將該部分滑落土方挖除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搬運土方及實際支付二次搬運土方之費用。嗣因遭逢納莉颱風淹水事件,伊變更設計,將土堤頂加高,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費用,而由於該土堤加高所需土方係被上訴人直接將沈陷滑動之土方挖除回填至堤頂夯實,故此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括於土堤頂加高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二億零八千八百元,按實做數量結算,履約期限為五百個晴雨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竣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正式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二億零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訴外人國工局延誤工期而增加支出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管理費、外勞薪資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依約即負有交付施工地點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另上訴人委任國工局代辦堤防共構工程,而為配合國工局高架橋施作,大坑溪匯流口處新河槽須俟橋樑架設定成後方能開挖,故被上訴人須待國工局完工並將施工界面工作物點交予該公司後,始得進場接續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即應促使國工局就施工界面及時完工,以便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之工作義務。依上說明,國工局事實上為上訴人提供代辦堤防共構工程之勞務,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惟國工局延誤代辦工程,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止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國工局就上開堤防共構工程(即系爭工程之一部)履行有過失,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因國工局延誤代辦工程,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工點交,致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施工效率嚴重低落,故上訴人同意以每十三天折算一天,免計工期二百七十八天,有免計工期檢討統計表暨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工期統計表、養工處工程復工報核表可稽。而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遲延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⑴、系爭合約原定施工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因工期展延而延長保險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保險費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屆期再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增加支出保險費六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被上訴人總計增加支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⑵、被上訴人依約原應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由合作金庫開立履約保證書二張,金額分別為六百七十萬元、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及由台北銀行開立履約保證書一張,金額為六百七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保證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完工驗收止。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台北銀行手續費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合作金庫手續費四十萬二千元,合計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八天期間而增加手續費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517,158元×278∕1022)。⑶、依系爭合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系爭工程工期既有延誤,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00,008,800元×0.025÷550天×278天=2,527,383 元)。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期延誤係因國工局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國工局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國工局關於債之履行既有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期,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管理費。而上開工程管理費並非依系爭合約按原工期日數計算之管理費,而係就展延工期部分計算之管理費,衡情其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並非承攬報酬。⑷、又系爭工程為政府核定之重大建設,被上訴人依法得聘請外籍勞工從事工程施工,此亦為參與投標廠商於核算投標價額及評估履約工期時之重要基礎考量。系爭工程免計工期二百七十八天,導致被上訴人所聘雇之外勞於該期間閒置,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指派該等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致被上訴人仍須於上開期間給付外勞薪資二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上訴人若未遲延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被上訴人不須給付該等額外薪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外勞薪資即為因上訴人之遲延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外勞薪資行為,並非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並不可採。⑸、被上訴人另就上開增加給付外勞薪資部分,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查被上訴人就該等外勞薪資之計算,包含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及就業安定基金等支出,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被上訴人就銷售上開勞務所得,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誤而增加支出外勞薪資之損害,其請求加計該部分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連同上開外勞薪資二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共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即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延誤回填土方而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河道開挖圍堰及護岸施工順序圖,系爭工程係分為七階段逐段施工:⑴、下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⑵、上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⑶、上下封口段左岸護岸(含左岸上游銜接段護岸)施築,⑷、新河道出口挖通及匯出口保護工施築,⑸、下封口段右岸護岸及舊河道出口保護之施築,⑹、岸頂擋土牆、堤後道路側溝施工,⑺、圍堰內之夯實回填土因係屬臨時構造物,其回填土夯實壓密度得免於檢驗,惟仍應依規範確實施工,有該施工順序圖可稽。據此足證每一階段之施作均為先開挖土方,再施作工作物,從而經開挖之土方即需要屯土區以暫置。而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養工處工程圖說-屯土場施工說明」第十點所示,被上訴人有將開挖之土方暫屯於上訴人指定場所之義務,且不得暫屯於其他處所,否則不得據以回填,因此上訴人亦有依約提供屯土場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無義務提供屯土場,並不足採。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提供屯土場之義務,惟其遲至兩造簽約後仍未取得屯土場之使用許可,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供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予被上訴人暫屯土方,且該屯土場使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因該項期限之訂定,係因重劃大隊之要求,並非兩造本於系爭工程之需要而訂立,上訴人應提供屯土場之義務不因該六月三十日屆期而消滅,須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之需要而定。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施作,仍有暫屯土方之需要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指定並提供屯土場之義務。而系爭工區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無法回填土方,上訴人仍有義務於上開期間提供屯土場。然重劃大隊所提供之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使用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後上訴人未另行提供屯土場,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將該區土方十萬二千八百立方公尺運回系爭工程工區,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僅回填土方二千五百九十二立方公尺。又因土方運回時,大部分供回填之工作物均尚未完工,且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養工處工程圖說-屯土場施工說明」第十點所示,系爭工程夯實回填之土方,除可就地挖運外,以屯土場屯放之土方挖運為主,不得載運外來土,被上訴人顯然不得將上開運回土方暫置於其他地點,而僅得暫置於系爭工程工區。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劉立明亦證稱:確實於八十九年七到九月間將暫屯於南港屯土區之土方運回工區,因為當時工地只是在做擋水牆結構體基礎底板施工,所以無法回填土方;依照原先規劃是開挖後牆身施作完成,才回填土方,但牆身施作尚未完成,就有部分土方已運回工地,因此變成一邊施作,一邊搬離土的位置;土方暫置工地之最高度約工務所兩層樓高,應該有四公尺高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運回土方後除極小量外,皆需堆置於於工區(面積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及新河道間高灘地(面積八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約負有義務提供屯土場予被上訴人,以便暫置業經開挖之土方,惟卻僅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供屯土場,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未提供屯土場,即屬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止,運回土方十萬二千八百立方公尺,扣除已先回填部分二百五十九‧二立方公尺後,尚餘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八立方公尺暫置工區。又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挖除、載運土方工作,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示,「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此一工項單價為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包含「挖方」即土方挖運之單價為二十七‧五○元,「土方載運」之單價為七十六‧八○元,合計為一百零四‧三元。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提供屯土場而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為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稅什費共一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十六元(計算式:[102,800-259.2]×104.3×(1+10.000000000%)=11,830,616),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左岸土堤之填築後,因發生納莉颱風淹水事件,上訴人乃變更設計,將左岸土堤堤頂高度由十三公尺追加為十三‧三六公尺,而由被上訴人將重劃大隊區段徵收二標施工範圍內原大坑溪舊河道部分高程EL:六‧○公尺以上土方挖除,再將挖除之土方回填至原土堤頂,並做夯實處理,復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完成會測並點交予重劃大隊,有養工處協調會議紀錄、重劃大隊會勘紀錄、土方計算表、測量成果圖為證,核與上訴人之界面點交紀錄、數量統計表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變更設計之範圍,不包括伊所主張二次挖除部分,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次挖修工程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按回填土夯實單價扣除壓密度試驗單價即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二‧六三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再加計稅什費後為一百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等語。查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將土方回填作為土堤後,因施工不當及未將土方夯實,致部分土方沈陷滑動至區段徵收二標五號道路上,其負有挖除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方為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滑落所致,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且該部分之數量及費用,已於前開土堤頂加高追加工程之機械挖方及回填土夯實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數量計算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就加高土堤部分追加承攬報酬,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挖除已施作之土堤,二次回填堤頂夯實部分給付報酬,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稅什費共一百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亦屬有據。㈣、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為大坑溪截彎取直整治工程,約定總價為二億零八千八百元,而依系爭合約詳細表所示,有關鋼筋、模板、鋼模、混凝土塊、不鏽鋼欄杆、不鏽鋼爬梯、中間柱、H型鋼、橡膠止水帶等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且該等材料價值高達數千萬元,因此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該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期間,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因國工局延誤工期而增加保險費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工程管理費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外勞薪資(含營業稅)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因上訴人遲延提供屯土場而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一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十六元;因上訴人變更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一百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總計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其中之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