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上 訴 人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465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依上訴人所訂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於同年月三十日退休,經上訴人同意,並依該辦法計算退休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詎上訴人嗣後竟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伊設立時起,即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為公司負責人,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伊雖依該辦法核准被上訴人退休,惟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經該局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謂被上訴人係伊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為由,不同意伊動支退休準備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伊始知誤認被上訴人有勞工身分,當即告知被上訴人,並影印該函與被上訴人,可認已默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本息,係以:依上訴人所提出股份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授權契約等之記載,及證人即任職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薛達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發起人及股東,且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並長期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尚難認係一般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應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查系爭優退辦法第一條、第三條,係關於上訴人所屬退休員工申請退休時之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等均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認該辦法僅適用於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原無該辦法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申請於同年月三十日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時,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人為勞工身分而於同日同意其依該辦法退休,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四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嗣經北市勞工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為由,函覆上訴人不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始未支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有退休申請單、退休通知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證明書、北市勞工局函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勞工認識有錯誤,係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因其錯誤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在得撤銷之列。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未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屬實。則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復未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該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四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九一頁),故其得否請領退休金,自須視其是否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退休金給與之要件而定。系爭優退辦法第三條記載:「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第五條第二項記載:「經奉准退休者,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央信託局提出撥付退休金,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交當事人」等語(見一審調卷第一二頁)。則依該辦法申請退休者,需其本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計算退休金,及該退休金應得自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北市勞工局不同意上訴人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縱誤認被上訴人係勞工,同意其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是項誤認而改變其非勞工之身分;其既非勞工,不符系爭優退辦法所定退休金給與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辦法請領退休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