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上 訴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案外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負責施作。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施工期間發生橋樑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工安事故,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設計圖說未予明確指定,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有檢討之必要。繼續施工後,又發生聯外橋樑南岸橋墩之北墩臂西側面、東側面頂部均出現垂直裂縫。經伊召開多次協調會議,試圖解決上述問題,卻又再發現南岸橋墩之北墩臂頂部裂縫似有擴大跡象。因事涉公共安全,且世合公司與鐵山公司又互相推諉、卸責。伊再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林明勝、李仲彬為鑑定,認聯外橋樑結構上之瑕疵,乃至不堪使用係屬世合公司設計不良及世合公司未盡監造之責所致。為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必須全部拆除重作。然因鐵山公司已將橋樑施作完成,原應給付鐵山公司全部營造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之部份工程款,在發生工安事故前(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發生橋墩節塊掉落之工安事故),因已完成施作,並經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准予驗收,鐵山公司已依程序辦理估驗請款完成。另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工程款部份,鐵山公司則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伊之履行輔助人即世合公司之設計有重大疏失為由,訴請伊給付。伊所以會有如此鉅額之損失,可歸責於世合公司設計、監造有重大之疏失。亦即世合公司給付之內容對伊有害,完全無法符合債之本旨,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上揭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理,求為命世合公司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世合公司則以:本件橋樑工程結構設計係由台中縣政府委託中興大學結構外審通過,專家審查通過之設計案,應無設計不當之情形。至於施工中鐵山公司要求變更施工工法,經伊要求經專業技師簽證辦理,鐵山公司亦依監造單位指示另行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分析,並確認變更施工工法應屬可行。工程施工中伊對施工缺失,曾數次函請鐵山公司立即改善,但均未獲善意回應,拖延約十個月之後直至橋樑結構體發生嚴重裂縫後,台中縣政府才於系爭工程之橋樑拆除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橋樑裂縫原因鑑定,橋樑既已拆除完畢,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在無現狀情形下完成裂縫原因鑑定,其根據為何?仍有置疑之處。究竟伊與承包商鐵山公司兩者責任如何?孰輕孰重?鑑定結論內容責任不清,台中縣政府卻據此鑑定報告,將所有責任歸責於伊,無法讓人信服。上開二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又未觀察事實,實不宜遽採為證據。又伊原設計圖已標示橋樑上部結構,為預鑄節塊吊裝方式,相關工作細項及施工單價,亦於台中縣政府與鐵山公司間契約中詳列,並無未說明施工方式之情事,且按一般工程慣例,伊不須指明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又就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僅須補強即可,台中縣政府竟全部拆除重做。則關於拆除橋樑之損失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世合公司給付超過三百三十萬八千零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中縣政府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世合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台中縣政府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契約施作之橋樑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開始拆除,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拆卸工程,僅餘部分柱體,並於同日兩造及鐵山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設計建造案係世合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由台中縣政府評選而得標,其中有關橋樑部分原規劃為鋼橋。因使用單位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喜歡預鑄節塊之造型,世合公司考慮就此造型其專業設計能力不足,遂與日商SDG公司合作,預鑄節塊之變更設計係由日本顧問SDG公司設計,再由國內鴻運工程顧問公司檢核作結構分析,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施作節塊橋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橋樑採用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T型樑設計雖屬別出心裁,惟預力混凝土橋樑有潛變、乾縮、鬆弛等行為,其施工中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設計圖說未予明確指定,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而施工單位即鐵山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由「全場撐」改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世合公司就此項變更並未通知定作人台中縣政府。違背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善良忠告責任,自難令台中縣政府承擔決策上之重大責任。其中世合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簽證技師本身不僅為土木技師,亦為結構技師,其對本預鑄節塊橋樑結構系統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卻貿然同意採預鑄節塊設計。世合公司雖尋日本公司合作,然設計案中,有關北岸預鑄節塊倒塌者,在載重方面,應係第十一~二十三節塊左右自重總和不平衡,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則應與鋼管支撐架單元未予連續有關,導致第二十一節塊下方之鋼管支撐架單元承載過大而局部結構不穩定,造成骨牌效應而崩潰倒塌,此為直接原因。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伸展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等。而有關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產生部分,依現況施工方式,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如持續惡化,將導致鋼鉸支承脫位進而影響橋樑結構安全。完工使用階段標的物北墩臂承受之剪力將降低,但軸壓力甚大,因墩臂支承面混凝土承壓面積不足,仍有承壓破壞之虞、移位或裂損之可能。中興大學原審核之設計工程圖樣內容並未完全實際施作完成,當無從判斷中興大學審查通過之原設計圖說,與本件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證人即世合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王俊明證述,世合公司監造亦有過失,應認世合公司就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問題應負部分責任。而鐵山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既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方式及條件,然其提出之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支承受力及撓度變化,證人即現場監工之王俊明亦證稱鐵山公司之小包有未按期進場、環氧樹脂的粘接不佳之情形,勢必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及完工後之安全性。鐵山公司又未能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發現裂縫後儘速依世合公司指示及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催做臨時支撐及改善,減輕Y字形墩臂施工期間所受力量,致未能在施工閉合前,避免墩臂產生裂縫,終致倒塌。鐵山公司既為實際施工者,其應負主要責任即明。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上揭倒塌裂損情形,台中縣政府始又另行發包回原來之鋼構橋樑,即順利完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節塊橋樑之施作方式與鋼構橋樑本即不同,台中縣政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始變更設計型式,竟未慎選就節塊橋樑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於施工過程中釀成災害,自亦應負部分責任。本件系爭工程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鐵山公司要求變更施工工法,世合公司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亦應就此負責。經審酌後,認鐵山公司就本件工安災害之損失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兩造則各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又依兩造所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約定:如因乙方(即世合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即台中縣政府)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台中縣政府又已將系爭工程拆除,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委託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施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是以原鐵山公司所施作部分均已無任何用處,台中縣政府此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即為台中縣政府之損失,世合公司雖辯稱對南岸橋樑之裂縫可予修復補強,不須全部拆除重作云云,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然查兩造及鐵山公司因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決定終止合約後,橋樑需另案辦理改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世合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原因,經台中縣政府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既然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而知悉系爭工程之橋樑施作在設計及施工計畫上有許多疑點,而系爭工程復係公共工程,涉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台中縣政府既已對原施作之部分失去信心,自難期台中縣政府僅以修復補強之方式為之,世合公司之抗辯即不足採。而世合公司既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則台中縣政府得請求世合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八千零十四元。從而台中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世合公司給付三百三十萬八千零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系爭工程施作之橋樑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大致拆除完成。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之原因。鑑定之標的已不存在,世合公司一再質疑該鑑定人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四頁)為證,該函表示橋樑早已拆除完畢,因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再無現狀情況下完成裂縫原因鑑定,其根據為何,仍有置疑之處等語。原審就此未遑查明,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採該鑑定報告書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次查世合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發函鐵山公司,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鐵山公司均未加置理,迄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在長達近十個月之期間,台中縣政府僅於九十三年十月橋樑倒塌之原因送請鑑定(即第一次鑑定)均未就此為任何之防免措施,台中縣政府就防止損害擴大似亦應負相當之責任。則台中縣政府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否僅為百分之二十,亦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認台中縣政府僅應就未慎選就節塊橋樑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於決標後,變更設計型式,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自欠允洽。又原審一方面認世合公司無設計監造預鑄節塊造型橋樑之能力,另一方面又認世合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簽證技師本身不僅為土木技師,亦為結構技師,其對本預鑄節塊橋樑結構系統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不免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審認世合公司之過失有本身欠缺設計監造預鑄節塊造型橋樑之能力、施作廠商改變施工條件仍予以審查通過、又未通知台中縣政府有關改變施工條件及其無能力之事,世合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簽證技師本身不僅為土木技師,亦為結構技師,其對本預鑄節塊橋樑結構系統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卻貿然同意採預鑄節塊設計,其設計確有瑕疵等。而台中縣政府僅應負規劃設計決標後,始變更設計型式,竟未慎選就節塊橋樑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於施工過程中釀成災害之過失。則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次數、輕重及違約程度,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似有不同。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兩造應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二十,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