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必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 訴 人 邱必義 黃鴻瑞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 訴 人 劉黎森 住台灣省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重河22之1號 吳金和 住同上村廣盛120之22號 李華堂 住同上村重河210號 陳慶雲 住同上村廣盛141號 羅時源 住同上村廣盛116之5號 梁力文 住同上縣苗栗市新英116之1號 曾郁晴(即李威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縣公館鄉○○村○○街85號 李念芸(即李威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念庭(即李威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宜臻(即李威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何權美 住同上鄉鶴岡村鶴岡251之1號 于金生 住同上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147號 李秋蘭 住同上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245之1號李光燦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773號8樓之2 陳居勝 住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田心21號 陳添昌 住同上縣三義鄉廣盛村99號 邱鴻飛 住同上鄉勝興村水美315之87號 李華濱 住同上鄉廣盛村重河195號 陳建文 住同上縣苗栗市○○路79號 朱理澈 住同上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60號 唐美麗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之1 號14樓 司克川 住同上市○○路81巷3弄10號4樓 鍾菊招 住台北市○○路○段189巷80弄28號2樓司海川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之1 號14樓 謝春麗 住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村○○街66號 費慧玲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202巷2號4之1 吳家朋 住台灣省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35號 詹淑琴 住台灣省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89號 劉增富 住同上縣苗栗市○○街3巷2弄14號 黃煜光 住同上縣三義鄉廣盛村重河308號 林滄賢 住同上縣獅潭鄉和興村福興23號 蔣兆隆 住同上縣苗栗市○○路340號 朱志榮 住同上縣頭屋鄉○○村○○路137之11 號1樓 上列三十三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燦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39之1號 法 定代理 人 嚴凱泰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39之2號 法 定代理 人 嚴凱泰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其法律上見解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邱必義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自請退休外,其餘上訴人分別依被上訴人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該辦法所給付之退休職金,較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更為優厚,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雙方就離職金之金額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確認離職請領金額無誤,且加發年獎金、特別休假獎金、及固定四個月底薪之年節獎金,屬恩惠給與性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參加晨會、退休前六個月之加班費、及短少加發年獎與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差額,均不足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曾郁晴、李念芸、李念庭及李宜臻(下稱曾郁晴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威毅,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惟其授與特別代理權委任潘秀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生當然停止訴訟問題。曾郁晴等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業已裁定應由曾郁晴等四人為李威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且原判決理由欄雖載「劉黎森四十七人」乙詞,其中含未上訴第二審之第一審共同原告鄧振東等人在內,但當事人欄卻未列鄧振東等人,尚難謂有對之裁判。原判決並無涉及當然停止訴訟或訴外裁判等違背法令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