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六九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該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即藉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六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 部分土地通聯至系爭四六七地號道路。且系爭四六九、四七一地號土地西側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肯認本件附圖 E、D、B部分直通至同段四六七地號寬約八米道路確定。而本件附圖B部分,與上述確定判決之同意書附圖E部分土地,其位置、面積、寬度,大致脗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B 部分,對上訴人之土地之損害自屬最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四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零點零一九五三六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以下所載之理由,已詳列被上訴人系爭四六九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系爭四六五地號土地,尚非無據,其中第十九行以下所述協和南巷五米寬,被上訴人難以轉彎通行一節,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航空攝影圖而為之論述(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以下),核與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原審準備程序協議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所載「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都還有可以通行至協和南巷,而現狀通行道路則已被阻斷」(原審卷㈠一四五頁反面),並無扞格或矛盾之處,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