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高啟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嗣經協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並於前開和解契約書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十萬元作為履約訂金。兩造並協商合作開發產品,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二份契約,一為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為授權合約書,期間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其所研發P-DRM 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整合於伊之硬體平台即隨身儲存產品,且該軟體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乃系爭軟體並未具有上開功能,未通過驗收。經伊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函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表示已依約履行,復謂兩造未約定系爭軟體應有上開功能,顯見被上訴人違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開發費用七十萬元及所失利益至少二千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Screen Capture」(螢幕擷取)與「Print Screen」二者不同,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而係指於Windows 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之功能。若上訴人於訂約時表明有「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需求,伊將需有較大之研發資金以便就伊既有規格之系爭軟體作修正,惟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僅約定七十萬元,自交易金額即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軟體應包括「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況上訴人就所失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係防止電腦使用者利用「抓圖軟體」進行圖片擷取,並在圖片擷取後,利用其他應用軟體,進行圖片的編輯,而「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即一般所稱的「Screen Capture」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市面上其他生產USB隨身碟使用DRM軟體業者即Brainz-square 公司及Settec公司之產品簡介中英文對照資料附卷可稽。一般網路使用者以「Print Screen」作為Windows 系統預設下的Print Screen鍵之簡稱,而以「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功能之英文用語,上訴人既然從事多年電腦業之經營應習知通用之定義。依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談人馬中迅之證述,亦直接反應「利用軟體為螢幕擷取」之英文為「Screen Capture」,而非「Print Screen」,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一般電腦專業領域業者以及USB隨身碟使用DRM軟體業者均普遍將「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之英文用語,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固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兩造合意系爭軟體應具「禁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云云。惟細繹兩造間就此部分往來信件之內容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曾弘卿之證述,兩造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談論過程均係指 Windows預設的「Print Screen」鍵。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禁止螢幕擷取」為系爭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又系爭合約暨其附件一P-DRM 軟體開發規格多半係以中文方式訂約,僅在少部分地方採用英文用語,可見系爭合約以中文表示並無困難,上訴人明知「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為不同內涵。且證人馬中迅亦明知一般業界均使用「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功能之英文用語之情形下,應於系爭合約中明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中文文字,或以「ScreenCapture 」作為「擷取畫面」之記載,方為正途,然細觀整份契約全文,不僅均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Screen Capture」等字樣,更未見證人馬中迅於簽約過程中,要求更改系爭合約中之「Print Screen」為「Screen Capture」以求契約之明確,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在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乙節,殊不足取。再觀諸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定義: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獨立研發之P-DRM 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堪認系爭合約之標的係指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研發完成且存在之P-DRM 應用軟體內容,尚不及被上訴人將來、可能或準備研發之軟體內容。而被上訴人至今僅研發出使「Print Screen」鍵無法運作之功能,尚未研發出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應用軟體,亦據證人曾弘卿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是「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自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參系爭合約暨附件一之各項軟體規格描述,包含被上訴人既有「使 PrintScreen鍵無法運作」之軟體規格,多半均係用以保護儲存在上訴人自有產品當中的電子書、電子雜誌等數位內容免於非法使用,某程度上也確實具備防範智慧財產權遭到侵害之作用,與系爭合約目的相符,而「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亦非被上訴人既有軟體規格,自應回歸契約約定之本質,不宜超越契約之文字而為擴張之目的解釋。遑論本件系爭軟體之開發費用僅七十萬元,而市面上得進行「螢幕擷取」功能之軟體甚多,為兩造所是認,則與開發得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成本是否相敷,亦有疑義。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附件一「Viewer禁止 PrintScreen」僅指Windows 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之功能而言等語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測試之系爭軟體不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根本達不到保護數位內容的效果,未依約定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參。查系爭合約第一條訂明為:定義:甲方所獨立研發之P-DRM 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乙方要求甲方進行整合於乙方之硬體平台,本約標的為整合完成後之軟體版本,以下簡稱〝本約軟體〞。附件一……Viewer禁止另存新檔,存檔。Viewer禁止Copy。Viewer禁止列印。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一五頁),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應整合於系爭軟體者包括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其契約文字似無不明之處。似無由曲解為該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係指Viewer禁止Print Screen鍵。次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往來信函中,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被上訴人,表示:……OS filter will limit the copy, past, print and print screen funcitons of browsers. All preload content can be fully protected. Our target is can promotethis so lution to customers before the end of this year.……(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因此曾表示為避免浪費不必要時間及精力,可否請上訴人之Customer(顧客)一同前往該公司,一起交換DRM 的想法。(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嗣後被上訴人員工曾弘卿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去函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軟體功能討論之記錄,其中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註明「針對整個系統都一起限制」(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去函曾弘卿表示to the customer's point of view, we still need a solution that can totaly block all screen capturers.於同月二十三日再度表示⒋protecting content from being pirating by all screen capturer software isnecessary 。又於五月二十四日表示第四點有措辭上的問題,在技術上我們可以依據軟體特徵值,禁用常見的畫面擷取軟體,但是這種畫面擷取軟體一直都會推陳出新,不可能將所有的畫面擷取皆禁用,這點也是需要溝通的部分。曾弘卿回函:……第四點我們會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的軟體管制。另函亦曾表示:已經收集超過四十種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的特徵,未來可依據這些特徵,在開啟Preload DRM 密文檔後,禁止這些軟體執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有可能可以執行,此為技術限制,無法完全排除……(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則上訴人之顧客需求係兩造開發系爭軟體最重要之目的,曾弘卿最終亦同意要管制Screen Capture。且兩造一再就Screen Capture反覆討論。則兩造就Print Screen似與Screen Capture同視。果爾,證人曾弘卿於第一審所證述Screen Capture與Print Screen功能類似,擷取螢幕數位畫面類似(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與馬中迅於第一審所證述Print Screen功能把特定記憶體資料複製到另一塊記憶體,Screen Capture也是一樣,所以其不認為係不同之物,尤其在資料保護上(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似亦無不同。則「Viewer禁止Print Screen」是否僅指Windows 系統下Print Screen「鍵」,兩造簽約時是否將「Viewer禁止Print Screen」限定於Print Screen「鍵」,即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