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 訴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核發並確定之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十八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謂伊不得向其主張權利,惟依九十四年間上訴人與華碩公司因合作興建房屋而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之約定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以興建案內A2棟四樓房地及同棟編號十一號(嗣改編為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抵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債務,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簽發同額、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由華碩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收執,系爭不動產並另約自同年五月五日起六個月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惟該不動產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本金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發函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興建案一切授權及信託契約,故華碩公司依該契約對伊之債權,於是日後即歸於世樺公司。況伊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給付之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債務,亦已結算清楚並清償完畢。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不動產之給付,擔保該不動產給付之系爭本票,自不在扣押範圍內。且伊與世樺公司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給付變更為金錢給付,依擔保債務之從屬性,系爭本票債務亦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十八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且經原審調取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查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條上訴人同意保留予華碩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約定抵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債務,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書載明此約定,翌日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吳信吉律師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足憑。而華碩公司與世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之協議書,既記載系爭本票由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本票於同年月六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自仍由華碩公司執有,且該公司亦不得擅為轉讓。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華碩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抗辯華碩公司與世樺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一切授權及信託,所有權利應回歸世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就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洵不足採。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已依約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則該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本金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五㈠2所謂系爭本票債權在九十四年移轉命令核發範圍內已移轉於被上訴人,雖屬有誤,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