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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侵害商標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 聖 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金 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 志 鴻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即株式會社 壽)
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訴訟代理人
王 迪 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巨煬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巨煬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李聖文(於執行業務時),明知被上訴人享有「O.B.office-ball 」圖樣之註冊商標專用權,竟未得其同意,委託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製造印有與該圖樣近似之「O.Ball.office-pen 」圖樣之原子筆後,共計報關進口十五萬零四百支,並以巨煬公司名義對外販賣,使相關消費者對上開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刑事部分,李聖文因違反商標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於巨煬公司、李聖文為請求,即屬有據。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命「巨煬公司、李聖文㈠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即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三十萬元)之本息。及㈡連帶負擔費用,將第二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並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簡要)理由,以五號字體、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A3版一日。暨㈢不得使用相同「O.Ball.office-pen 」圖樣之商標於自動鉛筆、原子筆、鋼珠筆、鉛筆、簽字筆、纖維筆、毛氈筆、自來水筆、鋼筆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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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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