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上 訴 人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河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包壽豐溪九-一號防砂壩工程,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完工。而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已經超過二.五%,伊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逾期申請為由,予以拒絕。除原審已判決其應給付之金額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之本息,其中超過前述金額本息即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簽立「承諾同意書」,確保系爭工程料源充足,不致因料源斷源或匱乏而要求伊展延工期、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並同意以伊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作為契約單價,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無強制拘束力,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伊有裁量空間;而因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完成並撥款前,從未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現工程已結案,伊無經費可支付物調款項。且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應考量物價可能上漲之風險,自無於事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理。又上訴人得標後即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購買混凝土材料,亦無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不得請求物價調漲之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署承諾同意書,但觀其內容,僅係記載上訴人所應承擔不可抗力風險之事項,並非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至於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物價調整補貼必須於估驗完成後為之,但並無限制必須於受領工程款前提出,則上訴人雖於受領工程款之後一個月內始行提出,並不生逾期失權之效果,亦與交易常情無違。且上訴人已如期完工,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按期施工及注意鋼料不足之問題,而認定上訴人就物價上漲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按物價調整補貼旨在調整當事人履行契約之實質公平,原則上應以承包商確實因為營造物建材價格上漲而導致成本增加時,方得請求,是承包商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時,必須提出進貨憑證等單據證明。基此,以上訴人實際進貨價格減去合約所訂之原價,再以其差額乘上實際進貨供工程使用之數量,經核計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於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爰就上訴人請求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權利,然業具狀陳明上訴人縱使可主張物價調整,其金額應為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一二六頁),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本件如確實有物價調整補貼之必要,對於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不爭執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三頁)。是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頗滋疑問。苟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竟背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承包商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時,必須提出進貨憑證等單據證明,並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物價調整款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