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被 上訴 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志強 被 上訴 人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各標得上訴人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嗣因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乃由上開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接辦,三方(即大裕公司及兩造)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及八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分別與大輪公司、瑋安公司變更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而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分別經上訴人驗收完竣,惟上訴人仍有工程款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四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三元未付;另瑋安公司施作之上開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四百零六萬三千零十九元,僅先就其中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為請求。又大輪公司就交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用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面額三百六十萬元LA00 00000號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部分,亦得變更聲 明,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⑴給付大輪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交還系爭定存單,⑵給付盛弘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⑶再給付瑋安公司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大輪公司超過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盛弘公司超過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瑋安公司超過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本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已遭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大裕公司收取或伊為清償,或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大裕公司對伊債權存在,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輪公司超過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盛弘公司超過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瑋安公司超過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大輪公司變更之訴及瑋安公司擴張聲明部分,無非以: 被上訴人三人雖以契約承擔原承攬人大裕公司之地位,然僅指完成承攬工作義務而已,並未承擔其他債務。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應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據。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大裕公司尚有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按各期估驗款百分之五之保留款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於履約完畢後,由被上訴人領取。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工程款及相關保證金」,其中「工程款」應係指至大裕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言,包括大裕公司上開保留款。至「相關保證金」應指大裕公司提供之各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亦即指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言,非指本應由被上訴人所應領取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徒以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待法院指示後辦理,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即與協議書約定真意不合,應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上訴人接續完成大裕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因此該銜接之分期工程,應為大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接續完成。則協議書簽訂時,上訴人與大裕公司就該期工程應尚未估驗,則大裕公司就該期已施作部分,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究為若干,自非兩造所得知悉。嗣上訴人確認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應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後,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確認。且系爭工程於大裕公司施作期間,已依各期估驗後保留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該保留款應屬未領取之工程款。又大裕公司投標時並已提供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大裕公司並非已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工程款及相關保證金」。大裕公司上開保留款、工程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接辦系爭工程後得請領之工程款,亦非無法區分。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謂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無法區分係大裕公司已施作未請領部份、或是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而應請領部份,於發生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事由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容忍義務,在條件成就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可採。本件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均已請領完畢,而本件有關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亦均與本件工程無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依此,大裕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非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範圍。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係其接辦後之工程款,不包括大裕公司上開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不足採。次查,本件工程款之請款方式,先由上訴人核算列出得請款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核算,非如上訴人所稱,估驗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表、請款單;驗收工程款部分,則應提出請款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程序請款,其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認有理由。又兩造原就遲延利息之計算互有爭議,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辯論意旨狀中變更利息計算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大輪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盛弘公司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瑋安公司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並表明同意如上訴人所主張利息計算方式等語,是以利息爭議已不復存在,雙方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各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應給付大輪公司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盛弘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瑋安公司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本金部分為無理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㈢,表二之二中固記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利息金額(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然亦陳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發還系爭工程款後,另行請求相關利息,亦乏所據」等語(同卷六十頁)。足見上訴人關於應否給付利息一節,存有重大爭議,乃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利息爭議已不復存在等語,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原審復未說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利息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