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181號13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7巷3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甲○○、丙○○再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三角本息;㈡上訴人丙○○與甲○○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本息;㈢上訴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Limited 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及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群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伊為存續公司,由伊以新台幣(以下未表明為美金者均同)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併購台灣台群公司。詎原任台灣台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林倉敏於同年四、五月間,一方面與伊洽談併購事宜,一方面利用 SARS 期間台灣台群公司生產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下稱系爭產品)價格暴漲,明知台灣台群公司係以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VI 台群公司)作為與大陸港澳地區轉口貿易使用之境外公司,竟捨BVI 台群公司為三角貿易之平台,陸續利用上訴人丙○○、甲○○所虛設之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Limited(下稱Ocean Jet公司),形式上以低於市價之美金三萬七千元向台灣台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二十一套進行「紙上交易」後,再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將其中十六套以每套美金五萬元轉售予上訴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公司);其中三套以每套美金六萬一千元出售予 Noah Hong Kong Company Ltd. (下稱香港璐華公司),致台灣台群公司受有美金二十八萬元差額之損害,丙○○、甲○○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又 Ocean Jet 公司於台灣台群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予北京台群公司、香港璐華公司後,僅給付台灣台群公司美金十二萬九千元,餘款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迄未給付,而北京台群公司尚欠 Ocean Jet公司貨款美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 公司怠於對北京台群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伊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對北京台群公司請求給付所欠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由伊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代位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甲○○、丙○○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北京台群公司、丙○○連帶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倉敏給付部分,原審改判其勝訴,林倉敏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將系爭產品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Ocean 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符合兩岸之現況,並無悖於常情。又甲○○僅為 Ocean Jet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北京台群公司下單予Ocean Jet公司,Ocean Jet 公司如何轉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丙○○並無關連,甲○○、丙○○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且台灣台群公司並非以低價出售,甲○○、丙○○對被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再北京台群公司與Ocean Jet 公司就系爭產品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均非台灣地區之法人,亦未約定由台灣之法院管轄,台灣法院就代位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之訴,應無管轄權,且北京台群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以北京台群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況台灣台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交付貨物予Ocean Jet 公司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起訴止,均未向Ocean Jet 公司請求給付,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甲○○、丙○○再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三角本息及丙○○就第一審所命甲○○之給付(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本息)與甲○○連帶給付,暨上訴人北京台群公司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駁回甲○○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灣台群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台灣台群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台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以每套美金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產品予Ocean Jet 公司,Ocean Jet 公司則以美金五萬元、六萬一千元分別出售予北京台群公司十六套、香港璐華公司三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林倉敏為台灣台群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台灣台群公司係以BVI 台群公司作為與大陸港澳地區貿易之境外公司,竟捨BVI 台群公司而與丙○○、甲○○共同虛設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將系爭產品以低價售予Ocean Jet公司,再由Ocean Jet公司以高價售予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以賺取差價等情,而對於林倉敏及丙○○、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林倉敏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丙○○共同決定以Ocean Jet 公司為中轉公司;丙○○亦供承林倉敏建議用Ocean Jet 公司,伊並無意見;證人黃嬪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向Ocean Jet 公司催討貨款,林倉敏裁示與丙○○開會後再議等情,即林倉敏對此亦坦承無訛。次查Ocean Jet 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在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則接替原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另以自己名義在上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後將前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美金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匯入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予林倉敏,餘款則分次以現金提領結清。參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有美金二萬零三十元匯入,旋於當日全數匯出外,僅有黃嬪娟及香港璐華公司匯款,可知Ocean Jet 公司除系爭產品之紙上交易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再查丙○○先係將美金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之貨款匯入Ocean Jet 公司帳戶,再由Ocean Jet 公司匯回其配偶陳淑貞之帳戶,足徵甲○○、丙○○對於台灣台群公司將系爭產品以低價出售予Ocean Jet 公司,由Ocean Jet 公司以高價轉賣予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不僅知之甚詳,且朋分款項,丙○○、甲○○係與林倉敏共同利用Ocean Jet 公司以賺取系爭產品之差價美金二十八萬元,致台灣台群公司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貨款部分:北京台群公司就Ocean Jet 公司貨款係匯至該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北京台群公司已匯入部分款項至該帳戶,台灣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一,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查台灣台群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十九套予Ocean Jet 公司,應付貨款美金七十萬三千元,惟Ocean Jet 公司僅支付美金十二萬九千元,尚欠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另北京台群公司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之系爭產品十六套,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收訖,尚欠美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未償,為兩造所不爭執。Ocean Jet 公司就北京台群公司所欠貨款,自交貨後從未請求給付,其怠於行使權利甚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 Ocean Jet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之貨款,洵屬有據。系爭產品具特殊性,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可見之買賣交易,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其貨款請求權未罹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丙○○、甲○○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八萬元本息;北京台群公司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丙○○均辯稱:台灣台群公司藉 Ocean Jet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將系爭產品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Ocean 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符合兩岸之現況;甲○○另辯稱:Ocean Jet 公司與台灣台群公司間之訂單,係由甘韶綺簽名,而甘韶綺與林倉敏間有金錢往來,Ocean Jet 公司匯款與林倉敏其資金往來有原因關係。況證人黃嬪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Ocean Jet 公司之聯絡人為甘韶綺,並不認識甲○○,顯見伊並未參與Ocean Jet 公司運作及產品交易等語,並提出訂單、甘韶綺致林倉敏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丙○○另辯稱:台灣台群公司向伊借款,林倉敏以Ocean Jet 公司匯款至伊太太帳戶,係用以償還向伊之借款,而林倉敏亦承認係為清償借款並以貨款抵銷等情,且伊未參與Ocean Jet 公司之運作,並經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云云(見二審卷㈡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原審僅擷取林倉敏等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而對於甲○○、丙○○上開之重要防禦方法及有利之證據,因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美金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其認定及計算之依據為何?原審未遑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判命甲○○、丙○○連帶賠償美金二十八萬元,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北京台群公司與Ocean Jet 公司均非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依北京台群公司與Ocean Jet 公司間就系爭產品買賣之訂單以觀,其付款辦法僅約定「依雙方確認之條件執行」(見一審卷原證十一),雙方就系爭產品買賣所確認之條件究竟為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調查,徒以北京台群公司曾將貨款匯至Ocean Jet 公司上開帳號之帳戶,遽認台灣為雙方之債務履行地,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之訴有管轄權,尤嫌速斷。再北京台群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依照大陸相關法令成立之企業法人,而北京台群公司清算委員會則係該企業法人解散後,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組成之團體,二者顯非同一人,被上訴人指二者為同一人,第一審將二者當做同一人處理,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釐清被上訴人究以何人為對造,逕認被上訴人係對北京台群公司起訴而為判決,復置北京台群公司清算委員會於不顧,已難謂適法。且北京台群公司辯稱:該公司解散後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業已消滅,訴訟上自無當事人能力,依法應由北京台群公司清算委員會代表進行訴訟云云,原判決未敍明不採之理由,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