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戊○○係在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下為期貨交易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或變造轉帳授權書,為保證金帳戶內金額相互轉帳之情事。且上訴人告訴戊○○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縱戊○○有接受未具(上訴人甲○○、乙○○)委任書之上訴人丁○○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上訴人委任之期貨交易事務,復無任何過失或越權之行為,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委託契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