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Rohan Summers(中文姓名譯為桑若漢)所代表之 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廖繼華(即廖國廷)、許峻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針對已宣告破產之訴外人光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等事宜,共同約定組成投標團隊,且就具體個別出資比例、參與投標之方式及後續公司之成立、組織與營運等事項,簽訂參與投標之「中文合作意向書」及「英文合作意向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兩造及其他股東相互間可認為成立合夥或近似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其中「中文合作意向書」載有:各方出資比例如下:…5.JEFF YAO(伊之英文姓名)百分之十(不出資)。「英文合作意向書」第五條亦記載:「同意乙○○先生無償收取百分之十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嗣對造上訴人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下稱冠力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同時為因應投標團隊成員之持股比例依實際出資額略有變動,及規範投標團隊成員成為肯尼士公司股東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及桑若漢、廖繼華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議,並備妥 Pro Kennex International Subscription 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 (即「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於同年月十六日簽訂。肯尼士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第一條a項載明:「乙○○受任經營公司並負責其成敗, 姚先生得擁有百分之十公司股份並與其他股東有相等之權利」;「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為有關認股之記載,其中亦載明:「乙○○需認購肯尼士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以上股份乃根據各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但乙○○除外)」。依上開相關文件之約定,伊可獲取肯尼士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有關股東得以技術出資之規定相符。又上開百分之十之股份,係約定分四年,每年給付百分之二‧五股份,並登記在伊名下,如果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有人離職,則由伊另找人替補,股份仍然繼續以伊之名義登記,經營團隊內部的分配事宜,由伊另行處理。又肯尼士公司之總股數為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股,伊依約得享有以技術出資之百分之十股份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股,應由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依實際現金出資比例原可取得之:Rohan Summers 百分之四一‧七,廖國廷百分之二一‧七,許峻銘百分之一四‧九,甲○○百分之二一‧七股份,各撥出百分之十而形成。投標團隊成員於分別撥出百分之十之股份後,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應取得肯尼士公司之持股比例應為: Rohan Summers百分之三七‧五三(即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 十五股),廖國廷百分之一九‧五三(即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一股),許峻銘百分之一三‧四一(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三股),甲○○百分之一九‧五三(即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一股),伊百分之十(即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股)。惟甲○○嗣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肯尼士公司登記之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股,竟登記甲○○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股、許峻銘一百三十八萬股、廖國廷為代表人之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湖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股,其餘之二百萬六千七百股則登記為訴外人波力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力公司)所有;伊及 Rohan Summers則均未獲得任何股權之登記,故 Rohan Summers與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乃對甲○○提起請求移轉股份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甲○○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股予 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確定。伊依前開約定可取得肯尼士公司百分之十(即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股)之股權登記,扣除廖國廷所應移轉予伊之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股及許峻銘所應移轉八萬三千八百十六股外,其餘股份,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向甲○○請求移轉等情,爰依上述四號文件之契約履行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將其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五股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甲○○則以:對於對造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四號文件形式上為真正固不爭執,惟查「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未經伊簽名,伊不同意其內容;「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中關於第一條a 項事項係以表決方式通過,然肯尼士公司之三名董事,僅廖繼華一人同意,伊不同意,另一董事許峻銘則棄權,至桑若漢及乙○○均非董事,渠等二人表決同意並無異議。上述二文件均不得作為乙○○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兩造及其他股東簽名之「中文合作意向書」及「英文合作意向書」,係兩造及其他股東合意出資競拍肯尼士商標,並於租稅天堂地區設立控股公司、於台灣設立貿易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觀諸英文合作意向書第二、五、十條之記載,可知所謂應支付於乙○○及其經營團隊之百分之十,非指股份,而係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百分之十之盈餘給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又不論應支付於乙○○及其經營團隊百分之十,係乙○○所稱之股份或伊所稱之盈餘,其前提為乙○○及其經營團隊管理在租稅天堂地區所設立之控股公司、在台灣地區所設立之貿易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因伊為原冠力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波力公司之董事,考量於計劃設立之三家新公司(即台灣的貿易公司、境外控股公司、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成立後,同時管理經營不易,為激勵乙○○及其經營團隊,始同意給與百分之十。茲控股公司、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均未設立,而台灣貿易公司亦未設立,係直接將伊所經營之冠力公司更名及改組為肯尼士公司,並繼續經營相同之業務,原先中、英文合作意向書約定無償給與乙○○百分之十股份之條件已不能成就。又肯尼士公司嗣於九十一年間由乙○○與訴外人賀雍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並約定如合併成功,始給與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之十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之十之盈餘,而迄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合併破局,乙○○自不得主張其得取得百分之十之肯尼士公司股權。縱認乙○○得請求移轉股份百分之十,全體股東均應移轉百分之十,而非由伊一人單獨移轉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伊所登記之股數僅為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股,百分之十僅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股;且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伊應移轉給 Castlegate Limited公司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股,伊之股份僅剩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五股,其百分之十僅為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二股。至於波力公司與伊為不同之主體,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權,不應向伊為請求,況波力公司登記之股份,加上登記於伊名下之股份,合計僅六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股,其百分之十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股;又廖國廷所代表之森湖公司、許峻銘登記股數之百分之十分別為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股及十三萬八千股,乙○○認僅得向其二人分別請求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股及八萬三千八百十六股,其餘均向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乙○○主張:兩造及桑若漢所代表之 Castlegate Limited (BVI)公司、廖繼華(即廖國廷)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針對已宣告破產之光男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之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等事宜,除約定組成投標團隊參與競標外,並約定個別出資之比例、參與投標之方式及後續公司之成立、組織及營運、各股東出資額及頭款金額等事項,而簽訂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其中中文合作意向書記載:各方出資比例如下:…5.JEFF YAO(乙○○之英文姓名)百分之十(不出資);另英文之合作意向書第五條記載:It was agreed that Jeff Yao begiven his 10% share in the Holding Company at no charge and that he be appointed to manage both the Trading Company,which will be set-up in Taiwan and the OFF-ShoreHolding Company, as well as the company formed to house "The Rest of the world."(中文為:「同意乙○○先生無償收取百分之十持股公司之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嗣甲○○即以冠力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並於標得肯尼士之商標權後,予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公司等情,業據乙○○提出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及肯尼士公司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影本為憑,並為甲○○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當時出席之董事計有 Rohan Summers(代表Castlegate)、甲○○、乙○○(代表經營團隊百分之十)、廖國廷,另一股東許峻銘則委由甲○○代理出席,合計共五人出席,且該五人各自代表之持股比例,依序為 Rohan Summers百分之三七‧五三、甲○○百分之一九‧五三、廖國廷百分之一九‧五三,許峻銘百分之一三‧四一、乙○○(代表經營團隊)百分之十,另會議紀錄末項亦記載「All the above resolutions have been agreed unaonimously except for the 1)a). The board has conducted a vote.Roha n,Curtis and Jeff Voted in favor. Steve abstained.The resolution is passed. 」(中文譯文:以上之決議除第一條 a項之外,其餘各項均經全體無異議通過. 董事會就第一條 a項進行投票表決:桑若漢、廖繼華及乙○○同意,許峻銘棄權,決議通過。)依此可知,在會議中僅第一條 a項曾逕付表決,且甲○○否認其效力外,其餘各項,均經董事會一致通過,並經各人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甲○○及其餘出席股東既均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兩造於決議前就各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比例已經確認無訛,且為各股東所一致同意方始記載於董事會議紀錄上,否則該紀錄就出席股東及各人所代表之持股比例註載若有不實,甲○○等人又豈有不提出異議或請求變更之理。再查肯尼士公司會計邱素莉製作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帳傳票及所附九十二年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紅利分配表,其中波力(即甲○○及波力公司)分得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森湖(即廖國廷)分得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許峻銘分得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南非(即Rohan Summers代表之Castlegate Limited )分得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其等分紅之比例與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上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謀而合。由此益證該次會議上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確經各股東所一致同意。乙○○主張:中文合作意向書之持股比例,於得標後略有變動,其變動之情形為如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所載之持股比例等語,洵屬可採。甲○○雖又以伊未同意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之決議,且該次之決議涉及公司之財產處分,不得表決方式為之,而否認該次會議之效力。然上述會議紀錄所示上載之持股比例,並無人異議,是有關各股東持股之比例對各股東應均有拘束力,此不因兩造對其中第一條 a項之決議是否生效而受到影響。更何況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會議事項,除其中第一條 a項係有關乙○○被授權管理之事項,其餘各項或關公司會計、審計或係法律訴訟事項之議處,與公司財產之處分無關,是不能單以第一條 a項之決議是否生效兩造尚有爭議過,即否認「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上關於持股比例記載之真實性。復查,由中文合作意向書就乙○○所代表之百分之十股份,業以括弧註明(不出資);英文合作意向書第五條亦約明由乙○○先生無償收取百分之十之持股,可見乙○○所代表之經營管理人員並未實際出資,其所得之股份係由各現金出資之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各撥出百分之十而來。故以出資比例而言,各出資人所得之股份應如下:Castlegate Limited百分之四一‧七、甲○○百分之二一‧七、廖國廷百分 之二一‧七,許峻銘百分之一四‧九、乙○○(代表經營團隊)百分之十,此出資分股比例,扣除每人應分給乙○○之百分之十股份後,各股東之持股比例,適與前開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上所載: Rohan Summers百分之三七‧五三(即41.7%-4.17%),甲○○百分之一九‧五三(21.7%-2.17%),廖國廷百分之一九‧五三(21.7%-2.17%),許峻銘百分之一三‧四一(14.9%-1.49%)及乙○○(代表經營團隊)百分之十(即4.17%+2.17%+2.17%+1.49% )之持股比例相當。乙○○之股權,係由各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各撥出百分之十而來,乙○○主張甲○○依中、英文合作意向書負有移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之股份予乙○○,自屬可採。再查遍觀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及董事會英文會議紀錄,有關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得取得百分之十股份之記載,均無甲○○所辯稱非指股份,而係指公司如有盈餘才分配百分之十之盈餘之內容。至英文合作意向書第十條係有關乙○○於經營管理各地區公司之營業額超過若干比例得以分紅之約定,與乙○○代表之經營團隊得否取得公司股份無涉。另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係有關授權乙○○管理台灣貿易公司及境外公司暨從世界各地收納而來之各公司,非關乙○○股權取得之時點及條件之約定。甲○○辯稱:因肯尼士公司與賀雍公司洽談合併,約定如合併成功,始給與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之十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之十之盈餘云云。為乙○○所否認,亦與證人賀雍公司董事長陳錦章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在肯尼士的商標取得之後,乙○○從頭到尾並沒有和伊談合併的事情之內容不符。甲○○辯稱:百分之十非指股份,係指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百分之十之盈餘;如與雍賀公司合併成功,給與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之十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乙○○所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之十之盈餘云云,與事實有間,礙難採信。又查,依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原本之合作計劃,固係在租稅天堂國家新設立一家控股公司,另在台灣設立一家貿易公司以負責營運,持股架構均為乙○○方面占百分之十、甲○○方面占百分之二二‧五、許峻銘方面占百分之一二‧五、廖繼華方面占百分之二二‧五、桑若漢方面占百分之三二‧五。英文合作意向書第五條並載明:乙○○無償取得在租稅天堂地區所成立公司股權之百分之十,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之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然由中文合作意向書首行即載明:「茲同意合作新公司以標買 PRO-KENNEX全世界商標權。…各方同意由甲○○出面採購。並於六月二十三日將頭款匯入甲○○指定帳戶。將頭款匯入甲○○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 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再由前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西元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英文合作意向書上並記載參與競標光男企業之清算人於西元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商標拍賣會,客觀上足認兩造及參與投資之許峻銘、廖繼華、桑若漢等人合作之真意,並非先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控股公司後才參與競標,而係先將投資款匯入原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冠力公司之帳戶內,再委由甲○○以冠力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而甲○○以冠力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取得上開商標權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辦增資為九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申辦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為肯尼士公司,由是可知各股東均已同意直接將甲○○負責經營之冠力公司更名及改組為肯尼士公司,而不再另行設立台灣貿易公司、境外控股公司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兩造於肯尼士公司成立後,各股東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肯尼士公司北屯總公司舉行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中明確記明各股東持股之比例,可見各股東間確已達成依原有出資比例轉為分配肯尼士公司之股權比例,並由 Rohan Summers 、甲○○、廖國廷,許峻銘各撥出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之股權,即 Rohan Summers百分之四‧一七、甲○○百分之二‧一七、廖國廷百分之二‧一七,許峻銘百分之一‧四九予乙○○之合意。甲○○以兩造既未於租稅天堂成立控股公司,雙方合意由乙○○無償取得百分之十股權之條件確定不成就,乙○○即不得向其請求名下有關肯尼士公司股份之移轉,洵屬無據。乙○○既無須現金之出資即得享有百分之十之股份,而其所代表之經營團隊人數及成員為何人,係其與各成員間內部之約定,各成員又已授權乙○○以其個人之名義為團隊之成員為起訴及進行各項訴訟事宜,雙方並協議將百分之十之股份登記在乙○○名下,日後再行分配,此亦有確認書一紙足稽,乙○○自得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移轉股權在其名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查肯尼士公司所登記之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股,依協議內容,乙○○依約得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之股份,該百分之十之股份係由各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依實際現金出資比例:即 Rohan Summers百分之四一‧七,廖國廷百分之二一‧七,許峻銘百分之一四‧九,甲○○百分之二一‧七之股份各撥出百分之十之股份而形成,依約乙○○得請求甲○○移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比例應為百分之二‧一七,即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股(9,665,800 ×21.7%×10%),乙○○請求甲 ○○應將其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予乙○○,其中之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股部分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末查,乙○○又主張甲○○應將 Rohan Summers仍登記在甲○○名下但應移轉予乙○○之百分之四‧一七股權部分及其他股東即許峻銘,廖國廷超出原約定持股比例各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股及八萬三千八百十六股,亦應一併移轉予乙○○,並提出肯尼士公司股份分配一覽表為憑。然甲○○現有之肯尼士公司之股份為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股,扣除訴外人 Rohan Summers與 Castlegate Limited (BVI)公司對甲○○提起請求移轉股份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應移轉登記予Rohan Summer之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股後,甲○○尚餘之股份為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五股,已足以履行應移轉予乙○○之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股,甲○○目前持有之股份數既足以負擔履行之義務,乙○○自不能超出約定範圍之外,再要求甲○○應將其餘名下之股份亦應一併移轉予乙○○。況其餘股東超過其持股比例之股權部分,係屬許峻銘及廖國廷所有,乙○○何能向甲○○請求給付?至於乙○○主張 Rohan Summers目前尚有百分之四‧一七之股權登記在甲○○名下,且該部分股權係 Rohan Summers依約應移轉予乙○○之股權,縱然屬實,該等股權是否請求移轉,欲移轉予何人係屬 Rohan Summers 之權限,非乙○○所能主張。而甲○○雖又與人合夥成立波力公司,並兼任該公司之董事,波力公司亦持有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然波力公司與甲○○係屬個別之法律主體,波力公司為何取得肯尼士公司股權,係波力公司與肯尼士公司間之問題,乙○○以波力公司亦持有肯尼士公司之股份及甲○○為該公司之董事,即主張甲○○因之受有不法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甲○○名下之股權,在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五股之範圍內移轉予乙○○所有,於法尚有未洽。況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縱有未如當初約定之持股比例辦理登記,亦屬甲○○是否違約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因之即謂甲○○得將各股東名下之股份逕行移轉予乙○○。而甲○○及其餘股東基於投資之股權分配而取得肯尼士公司之股份,縱兩造對各股東對投資款是否扣除保證金,尚有爭議,但甲○○並未因之受有何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其餘股東之股份是否應移轉予乙○○,係屬其餘股東與乙○○間之問題,非甲○○所得處分或逕行移轉,乙○○本於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四號文件之協議請求甲○○移轉超過前開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股以外之股權移轉,均屬無理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關於命甲○○移轉肯尼士公司股份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股予乙○○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乙○○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予以廢棄,並駁回乙○○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