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上 訴 人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主張:訴外人仲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對造上訴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止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經仲得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將該事由通知昱捷公司代表江文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須按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五成先撥款予仲得公司,昱捷公司則將應收帳款電匯至仲得公司在銀行帳戶,再由伊受償其中半數。嗣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計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三筆交易,應收帳款共達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詎昱捷公司於給付第一筆款項後,即拒絕再為給付,經伊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亦未置理,昱捷公司所提八紙匯款單,乃清償其與仲得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6筆應收帳款,至編號7~13筆應收帳款,皆已通過驗收及經開立統一發票,昱捷公司均未能證明貨物確有瑕疵,自仍應給付編號2~13筆貨款半數即二千九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昱捷公司如數給付,並按附表各筆貨款金額,依其所載發票日起九十日後,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大眾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除改判昱捷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大眾公司敗訴,昱捷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眾公司僅就其請求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昱捷公司則以:伊與仲得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簽訂三次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在同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大眾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並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通知。附表編號2~6筆款項,係伊向仲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轉售訴外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之貨款,且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二、十三、十四日電匯二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至仲得公司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貨款,伊於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前,即已向仲得公司清償編號2~6筆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抗大眾公司。附表編號7~13筆款項,其中7~11筆款係伊向仲得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訴外人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之貨款,12、13筆款項則為伊向仲得公司購買再轉售訴外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之貨款,因該產品未經驗收合格,已遭環智、賽藝公司退回仲得公司,伊就收受之發票並與仲得公司及環智、賽藝公司為折讓及進銷退回,伊應無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①大眾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昱捷公司,至遲於同年九月一日為通知,昱捷公司不但否認,並辯以其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始收受通知云云,查仲得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致昱捷公司之通知書固載明:「為此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讓予大眾公司。謹請貴公司將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對本公司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電匯至本公司..帳戶」,並記載:「確定已接獲上述通知書,特此證明」、「95年6月1日」、「連絡人00-00000000#105江文湘MS 」各等語,但為昱捷公司所否認,該通知書上「江文湘」之字跡,經與證人江文湘第一審當庭書寫者比對,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復難認為同一,該通知書是否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已非無疑。且仲得公司董事長林志強於原法院之證詞,與大眾公司副總經理史耀祥就同一事實發生日之說法有重大差異,況林志強未親自見聞債權讓與通知其事,而係聽陳平、林育成所述,亦不足採,大眾公司於原法院並自承無法提出該通知書之送達證明,尤難認上開通知書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昱捷公司。另據江文湘及林育成各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之證言,足見大眾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前,並無人直接與昱捷公司人員聯絡,亦未親身見聞江文湘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②如附表編號2~6貨款部分,查昱捷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分匯付仲得公司一千零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函送仲得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符,而如附表編號3與6貨款總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編號4與5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2為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與前揭匯款金額互核相合,並經林志強於原法院證實,按有收受昱捷公司貨款係屬不利於仲得公司,林志強此部分之證詞,誠可採信,昱捷公司辯稱已清償附表編號2~6貨款,尚非無據。又附表編號2~6貨物係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訂購後轉售駿鏵公司,該貨物出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仲得公司業於同日出具統一發票予昱捷公司,同日昱捷公司即製作國內銷貨單,出具統一發票予駿驊公司,經駿鏵公司收貨後蓋章等情,亦有驗收單、仲得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及昱捷公司銷貨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而仲得公司上開五紙統一發票,業經該公司申報營業稅及昱捷公司申報進項扣抵,昱捷公司就上開五紙統一發票,亦經其申報營業稅及駿樺公司申報進項扣抵,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及台北市國稅局內湖、信義稽徵所各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足考,顯見如附表編號2~6交易已完成正常驗貨暨稅捐申報程序,昱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將此部分貨款向仲得公司清償,並不悖常情。至大眾公司指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約定貨款當月結日,如附表編號2~6交易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則同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之匯款恐係清償他筆貨款云云。查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簽具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雖約定甲方(昱捷公司)必須於收到乙方出貨單及發票後當月結九十日,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號,然江文湘於第一審證稱:「依照合約約定,通常我付款比合約還快」等語,昱捷公司稽核副理李姿瑱回答大眾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月結九十日後付款,一般來講有無提前付款?」復證稱:「有可能會有..」,可知昱捷公司仍有提前給付貨款之可能,尚不能僅以昱捷公司付款較合約約定日為早,逕認其所付款項係清償他筆貨款,大眾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按大眾公司既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始將債權讓與通知昱捷公司,如附表編號2~6貨款,昱捷公司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向仲得公司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昱捷公司自得以上開清償事由對抗大眾公司。③如附表編號7~13貨款部分,查證人林志強雖稱:「問:有無將這參份合約(原證五、被證六、七)提供給上訴人?答:有」,然亦證曰:「合約之後是分批出貨,現在無法告知是何份合約」,顯見林志強無法確認7~13筆貨款,究係依原證五或被證六及被證七買賣契約所生。又證人林育成於第一審所證大眾公司共取得仲得公司對昱捷公司合約,一份是原本其餘有兩份是影本,亦因其就本件放款草率出問題而離職,為掩飾本身之疏失,所述即難全然可採。且大眾公司所提原證五買賣契約第三條除約定訂購總額為五千萬元,並約定實際金額以昱捷公司書面之採購單為準,至多僅能認大眾公司內部之作業有疏誤,益難推論其明知有被證六、七之契約存在。況大眾公司確撥放編號2~13筆五成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予仲得公司,應不可能明知編號7~13筆債權契約存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未取得昱捷公司同意,即撥該款予仲得公司,而取得未能讓與債權。其次,昱捷公司抗辯仲得公司貨品有瑕疵,經辦理退貨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之昱捷公司稽核副理李姿瑱於第一審之證言,可認編號7~13筆貨品,皆已通過環智及賽藝公司驗收,並同意昱捷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況各該貨品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驗收及開立發票時,亦未指出有何瑕疵。另依林志強之證詞,原證四驗收單包含系爭7~13筆貨物,昱捷公司驗收後,已於驗收單明載「以上貨物經確認數量品質無誤無缺」,堪認7~13筆貨品並無昱捷公司所稱之缺料瑕疵。再昱捷公司出具予環智及賽藝公司之七紙統一發票,雖經昱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申報營業稅,復於同年九月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並由賽藝公司於同年九月申報進項扣抵及進貨退出(環智公司從未將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及進項退出),但昱捷公司既未能證明仲得公司交付下游廠商之貨物有瑕疵,未有驗收不合格證明及退貨簽單等件,僅憑昱捷公司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稅捐之申報及退回,尚不足證明其確有因瑕疵而退貨之事實。至江文湘、施朝欽及陳秀燕之證詞,因江文湘與施朝欽均係昱捷公司之受僱人,立場難免偏頗,陳秀燕為昱捷公司往來廠商之受僱人,亦與昱捷公司有利害關係,昱捷公司復未提出客訴處理單、上游廠商通知單、測試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有瑕疵及退貨證明,更與林志強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該三證人證詞,即認確實已有退貨。昱捷公司執此抗辯已退貨,尤無可採。從而,大眾公司依其與仲得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昱捷公司給付編號7~13買賣金額半數共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乏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大眾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昱捷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大眾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大眾公司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昱捷公司就附表編號7~13貨款半數為給付部分): 查證人即大眾公司業務員林育成既於第一審證稱:「問:(大眾公司)一共取得幾份仲得公司對昱捷公司的合約?答:一份是原本其餘有兩份是影本,三份內容都不一樣」(見一審卷㈡六一頁),且與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結證有將其公司與昱捷公司所簽訂之原證五及被證六、七等三份契約提供給大眾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六九頁)相符,一係大眾公司之受僱人,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均證明大眾公司執有原證五及被證六、七等三份買賣契約,原審竟以「林育成係為掩飾本身之疏失,所述即難全然可採」及「林志強無法確認7~13貨款,究係依原證五或被證六及被證七買賣契約所生」等由,逕認難推論大眾公司明知有被證六、七之契約存在,該二證言是否全無足取?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昱捷公司自第一審起即迭次辯稱:林育成既證稱大眾公司有伊與仲得公司簽訂之原證五及被證六、七等三份買賣契約,由被證六、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該公司應已知悉契約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並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伊多次請大眾公司依法完整提出該二份買賣契約,均為該公司刻意隱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等語(分見一審卷㈡一一四、二○四頁及原審卷六二、一五一、一五二、二○八~二一○頁)。原審未詳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查昱捷公司出具予環智、賽藝公司之七紙統一發票,經昱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申報營業稅,復於同年九月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並由賽藝公司於同年九月申報進項扣抵及進貨退出(環智公司從未將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及進項退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與新莊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11302號函附仲得公司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載明仲得公司銷售予昱捷公司附表編號7~13貨品,均於同年九月完成銷退及申報互核相符,有該資料表列載之前七筆款項足憑(分見一審卷㈠二一一、二一五頁)。原審未遑調查明晰,探明其真相,徒以昱捷公司未能證明仲得公司交付下游廠商之貨物有瑕疵,未有驗收不合格證明及退貨簽單等件,逕臆測昱捷公司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稅捐之申報及退回,不足證明其確有因瑕疵而退貨之事實,亦有可議。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查證人江文湘、施朝欽及陳秀燕均為大眾公司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分見一審卷㈠一三四頁及同卷㈡二三、一二五頁),其證稱環智及賽藝公司均有退貨,何以不足採?原審逕以「江文湘、施朝欽均係昱捷公司之受僱人,立場難免偏頗,陳秀燕係昱捷公司往來廠商之受僱人,亦與昱捷公司有利害關係」,遽認難以該三人證詞即謂昱捷公司確已退貨,尤非允洽。本件大眾公司是否執有被證六、七買賣契約,並知悉該契約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昱捷公司就編號7~13貨品究竟有無因瑕疵而退貨?各該事實既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大眾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6貨款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大眾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昱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