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 訴 人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 訴 人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廂外廣告合約書(下稱A契約、A1契約、A2契約、B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承租對造上訴人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擁有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廣告權利事宜,並約定每車每月廣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A、A1、A2契約部分)、六千元(B契約部分),其中A、A1、A2契約之租金伊已全數支付,B契約則已支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惟承租期間,伊發現部分車輛未依約行駛(未出車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屢請紅樹林公司提供指南客運公司正確之配車明細資料亦未果,乃向紅樹林公司表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紅樹林公司明知有車輛未行駛而不告知,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租金,顯屬詐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該公司未依約出車,致伊受有溢付租金之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紅樹林公司給付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紅樹林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書並無每車每日出車率及各路線配車數之約定,且締約時伊已將指南客運公司車輛因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行駛等不能保證出車之情事告知漁歌公司。況公車因修護、駕駛休勤等商業及行政因素,亦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故只要指南客運公司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路線行車班次行駛,且無異常低度出車之情形,即無給付不完全之可言。又漁歌公司既於B契約簽訂前提出合約內容增加出車率約定之要求,自應知悉A契約並無每車每日出車率之保證,且伊已明確拒絕漁歌公司上開要求,並經該公司確認,亦無詐欺之可言。而伊本於系爭合約收取租金,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漁歌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紅樹林公司給付漁歌公司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並駁回漁歌公司請求紅樹林公司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漁歌公司承租紅樹林公司擁有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廣告權利事宜,漁歌公司並已支付A、A1、A2契約之全部租金及B契約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惟系爭合約書並無每車每日應出車次數之約定,且由該等合約書所附紅樹林公司與指南客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以觀,漁歌公司於締約時亦已知悉車輛可能因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等而影響出車,參以證人馬祖軍證稱:在協商價格內容時,有告知不能保證車輛狀況等語,可見紅樹林公司並未刻意隱瞞指南客運公司出車率會有變動之事實,且據實提出紅樹林公司與指南客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供漁歌公司充分審視詳閱。況漁歌公司於B契約簽訂前既提出合約內容增加出車率約定之要求,自應知悉A、A1、A2契約並無每車每日出車率之保證,且經磋商後未將出車率列為約定內容,亦可證兩造就此已有不屬契約範疇之合意,是漁歌公司主張紅樹林公司蓄意隱匿出車情形,顯屬詐欺,要無可採。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定有各路線公車之配車數,係著重於各路線公車之行車班次是否符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至各汽車運輸業者實際上備勤之車輛數是否與核定之配車數完全相符,則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範之內容,遍觀系爭合約書,亦無隻字提及租車數須與主管機關核定配車數一致之相關約定,自不得以紅樹林公司出租之車輛數高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配車數,遽認該公司有詐欺情事。另紅樹林公司本於系爭合約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漁歌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紅樹林公司給付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次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租金係按租用車輛數量每月計算,且以每月一日為車輛數之計算基準日,如有增減,紅樹林公司應主動函知漁歌公司增減租金。而漁歌公司租用之車輛既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整月未出車者,紅樹林公司未於每月一日函知漁歌公司減少租金,致漁歌公司溢付如附件二所示租金(A、A1、A2契約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B契約為三十三萬六千元)而受有損害,漁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紅樹林公司賠償。綜上所述,漁歌公司請求紅樹林公司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謂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減少,依證人即負責與漁歌公司簽約之馬祖軍證稱係指向監理機關正式申請報廢核准或路線停駛之情形(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二七五頁),則如附件二所示整月未出車之車輛,能否列入上開約定減少之車輛數,已非無疑。而附於系爭合約書之紅樹林公司與指南客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既約定紅樹林公司不得因指南客運公司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異動路線行駛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則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車輛在無前開約定事由之情形下未出車,紅樹林公司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值商榷。準此,原審對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未出車,未究明其原因,僅以紅樹林公司未通知減少整月未出車之車輛租金,作為該公司是否不完全給付之認定依據,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