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朱從龍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懷生重劃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所召開之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追認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第八次理事會議(下稱懷生第八次理事會議)紀錄案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系爭會議紀錄報告案㈡⑸所載:「按公告地價,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二地號(下稱九四二地號)抵費地讓售予資金貸放者高永華等共十六人」,顯與懷生重劃會章程(下稱懷生章程)第十三條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新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悖。縱適用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下稱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理事會亦應先提報其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懷生重劃會未先經會員大會通過,逕於九十二年間承諾出售該土地,即屬違法。又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突襲提議追認懷生第八次理事會議,將九四二地號抵費地(一千二百七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每坪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五點二七元),讓售與資金貸放者訴外人張姿玲等十六人(該地市價約每坪一百七十萬元,附近公開標售更高達每坪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以不到市價三分之一賤價出售,嚴重損及伊及其他會員日後請求分配抵費地盈餘款之權利,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相悖而無效。另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未於九日前通知,利害關係人多人參與表決,並以臨時動議提出及鼓掌方式表決追認,且非由理事長甲○○擔任主席等決議程序上之瑕疵,依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會議規範第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伊併得依法訴請撤銷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將省農會之先位聲明判予駁回,並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懷生重劃會敗訴,懷生重劃會對之聲明上訴,省農會則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懷生重劃會則以:抵費地之處分固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並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㈢決議,就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該會議紀錄業經報陳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符合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系爭抵費地之處分,業經會員大會依法授權理事會全權決議執行,嗣後理事會所作成處分抵費地之決議,自有其執行力,無庸經會員大會決議。伊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第一次理事會為「擬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之決議,嗣理事長依該決議向高永華等十六人洽貸,並承諾抵費地將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下稱重劃後地價),讓售予資金貸放者抵償貸款,伊因而取得資金,完成各項重劃作業。該第八次理事會決議無庸再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應有執行力,省農會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均欠缺訴訟利益而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①查懷生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省農會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查系爭會議決議:「除會員台灣省農會反對外,餘出席會員含委任..一致同意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懷生第八次理事會紀錄復載:「六、本次會議提案討論..辦法:一、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二、處分..九四二地號抵費地面積..平方公尺。三、上揭抵費地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讓售總金額為..元」,懷生重劃會理事長並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代表重劃會向高永華等十六人借貸款項作為重劃費用,承諾抵費地以重劃後地價讓售予該十六人抵付貸款,有其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憑。按依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項,係由理事會訂定提起會員大會通過,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之決定,已屬會員大會之權能。且懷生章程第七條第一項㈥款、第三項載明:「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㈥抵費地之處分..上述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見懷生重劃會抵費地之處分,縱係會員大會之職權,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懷生重劃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提案㈢..案由: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四十等六條有關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辦法:審議通過後由理事會辦理。決議:照案通過」,懷生重劃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再次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之事項,該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堪認懷生重劃會會員大會已將原屬其權責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等項,授權理事會決定,懷生重劃會理事會依上開會員大會授權,自得逕行決議並執行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次查懷生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區重劃費用由理事會籌措資金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懷生重劃會之重劃費用,係由理事會負責籌措資金,依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及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懷生重劃會理事長依上開決議向上開十六人借款供作重劃費用,並承諾以抵費地按重劃後地價讓售抵付該借款。況該章程第十三條係規定重劃經費之籌措以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處分所得款項償還之,未限制該抵費地不能出售與重劃費用之貸與人,亦未禁止以抵費地逕行作價償還貸款,更未禁止該抵償方式於重劃費用借貸時即得為約定,系爭會議所為上開追認決議,顯未違反該章程第十三條及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又系爭會議所為追認懷生第八次理事會議之上開議案,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尚難以該決議追認之第八次理事會決議讓售與貸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之抵費地,每坪僅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五點二七元,即認該追認決議,係故意損害省農會及其他會員之利益,並為對其不利之違反誠信行為。省農會指系爭決議未經會員大會之同意,自行處分抵費地,懷生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及系爭決議違反該章程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均屬無效,即無足採。②按懷生重劃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觀諸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係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件系爭會議所追認之議案,包括懷生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同意處分九四二地號抵費地,並將該抵費地以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讓售與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等情,顯然系爭會議上開追認議案通過之結果,將使資金貸放者得以該單價受讓抵費地,抵償懷生重劃會前向其借貸作為重劃費用之款項。且九四二地號抵費地,係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辦理重劃後重新分割而得,並分割出九四二之一地號,其所有權應歸屬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共有。若該抵費地讓售與貸款者之單價愈高,懷生重劃會會員需移轉之土地面積愈少,各該會員仍可共有土地面積即愈多,自該重劃會會員之共同利益觀之,所期待者應為抵費地讓與貸款人單價愈高,愈符合其共同利益,顯見懷生重劃會會員之共同利益,與資金貸放者之利益係處於相異對立之狀態。是懷生重劃會會員如同時兼具資金貸放之身分時,其本身利益即與重劃會會員共同利益相違背,復因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將因系爭決議而得以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抵償其前借貸作為重劃費用之借款,且懷生重劃會確於系爭決議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將九四二地號抵費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張姿玲等十六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抵費地出售清冊可稽,則懷生重劃會會員兼具資金貸放身分者,自應類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加入系爭會議追認該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查懷生重劃會會員兼具九四二地號抵費地買受人中之訴外人黃子亮、黃旭志及戴金生,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案,賴雅慧則由會員兼理事之訴外人黃奕勛代理出席參與表決,會員黃旭志並代理其他會員即訴外人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出席,屬會員對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懷生重劃會會員共同利益之系爭決議事項加入表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已堪認系爭會議決議方法有瑕疵。次按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旨在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並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此於非社員其本身對表決議案有利害關係,而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亦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本件不具會員之買受人張哲綸代理會員林宏俊、張朝凱出席,不具會員之買受人即訴外人莊中任代理會員林宏韋、翁瑞珠出席,亦應認其加入表決係屬表決方法違反該條項規定。另省農會對系爭會議所為追認第八次理事會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當場表示異議,復於系爭會議三個月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類推適用該條項及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洵無不合。懷生重劃會上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省農會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正當;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將先、備位聲明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懷生重劃會之上訴及省農會之附帶上訴。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次按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三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開黃子亮等十一人,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懷生重劃會共同利益之系爭會議加入表決,並依上揭見解論斷系爭決議方法有瑕疵,因而為懷生重劃會備位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另依上述理由而為省農會先位聲明部分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又懷生重劃會於本院上訴理由提及,重劃會計有會員四十九人,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系爭會議除省農會出席反對外,有三十三人出席贊成(土地面積共九千二百三十一點四五九七平方公尺),扣除原判決認定有利害關係之十一人(土地面積共四千五百九十三點五八四八八平方公尺)後,尚有二十二人出席贊成(土地面積共四千二百七十七點八七四八二平方公尺),已超過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及出席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決議自仍屬有效之決議而無訴請撤銷之餘地,其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就此一再提出抗辯,原判決竟未予採納及說明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懷生章程第七條第一項㈥款、第二項就抵費地之處分,明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有該章程全文足憑(見一審卷㈠四五頁)。而依懷生重劃會所指系爭會議出席二十二人贊成之土地面積既僅四千二百七十七點八七四八二平方公尺,顯未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二分之一以上,系爭決議與上開章程第七條第一項㈥款、第二項規定不合,該決議方法已違反懷生章程之規定而得訴請撤銷,原審就此雖未具體論述其理由,然業於其理由九敘明事證明確,懷生重劃會之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原判決殊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兩造上訴論旨,各以原審其他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