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之二七、二一之二八、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明文變更為乙○○,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公開標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之二七、二一之二八、二一之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訴外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為最高標之投標人,伊為次高標之投標人,因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與投標須知不符,其投標為無效,伊之投標成為最高標,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即成立。詎上訴人竟不予決標,拒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其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受款人為威盛公司,不合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惟該本票有威盛公司之背書,符合同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記明受款人」之規定,該保證金票據是否有效之爭議,投標須知及投標公告均無明文可資解決,伊始不予決標。況依投標須知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伊就投標有爭議解釋及決標權,被上訴人並非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伊未宣布由其得標,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公開標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之二七、二一之二八、二一之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標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威盛公司投標金額為八百零九萬一千元,為最高標,被上訴人投標金額為七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元,為次高標;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保證金支票或本票,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不合,上訴人因其投標是否有效有爭議,乃宣布不予決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顯見上訴人之投標公告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者訂約,此外,投標須知就得標者之資格,別無其他保留,該標賣之表示,自應視為要約,投標者之投標,其出價最高且屬有效標者,則為承諾,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雙方均應受契約成立之拘束,上訴人並無不予決標或擇日再為標售之權。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開標之日由執行標售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至開標場所,當眾開啟。同時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金額,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布」,僅係規範標售機關執行標售作業之流程,並非實質決定得標之要件,是否得標,仍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決之。又同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標售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無非就投標須知及投標公告未定事項賦予上訴人補充或解釋之權,無從由此推認該標賣之表示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者,其所投之標無效」,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與同須知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保證金支票或本票,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不合,其投標應屬無效,應由有效投標之被上訴人得標,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而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如載明受款人,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無非使執行標售機關能領取該保證金。是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執行標售機關名義而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執行標售機關既得領取該保證金,即與未記載受款人或記載受款人係執行標售機關無殊。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雖記載自己為受款人,然威盛公司業於該保證金票據背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得領取該保證金,則能否謂該保證金票據不合上開條項之規定,自滋疑問。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既規定投標須知及公告未規定事項,上訴人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而上開標案開標時有前開爭議,被上訴人又非最高標,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解釋之權,其標賣之表示未有保留,係屬要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標賣之表示係要約,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