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汽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其配偶陳寶秀自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美金 存款,提領存款三十五萬美元及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四五美元二筆存款,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四五美元(兩造同意以當日結售匯率為三五.○三元作為匯兌依據,合計為新台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同〕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並轉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需資金,向伊商借,伊當日即自女兒蕭智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四千九百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自伊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三千九百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於同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合計八千八百萬元。另伊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女兒蕭智芳帳戶提領八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九十年一月二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自女兒蕭智芬帳戶提領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借予其週轉。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解職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而系爭款項之取款條上所蓋用之乙○○印章,向來皆由其個人保管持有,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予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等人之優退金支票上之印文相符,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還款,伊受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並非為清償借款,伊亦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之查核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積欠伊八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上揭自蕭智芳及伊之帳戶內提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八千八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之八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九十年一月二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之四百五十萬元、自蕭智芬帳戶提領之七千二百六十萬元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秀,原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公告解職。陳寶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上開存款存入上訴人所有設於同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告、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依陳寶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由其代為保管,由其統籌規畫與運用。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護照及入出境資料,乙○○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入境,其顯無可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收回公司印章並書立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難僅以前開取款條印文真正即謂已獲被上訴人同意取款。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三千九百萬元,向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四千九百萬元,分別獲兩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撥三千九百萬元、四千九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隨即於同日簽發即期支票三十三紙,其中十五紙支票面額總計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全數轉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戶,另十八紙支票面額總計二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受款人均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建材公司),同日三德建材公司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同樣為二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全數轉入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明細、支票可證。另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發面額計四千九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三十三紙,全數轉入上訴人之女蕭智芳於上開銀行帳戶,有支票及蕭智芳帳戶明細可稽。嗣兩貸款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全數清償,亦有上訴人前開取款、存款憑條、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函檢附借款支用書、支票、帳戶明細可稽。足證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三千九百萬元、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並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四千九百萬元,源於前開銀行撥付予被上訴人之貸款,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蕭智芳借款。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三十五張,均以廠商為受款人,惟上訴人嗣把支票受款人劃掉,將其中三十三張面額計三千五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全數轉入上訴人女兒蕭智芳帳戶;另二紙支票面額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陳寶秀帳戶,有支票及蕭智芳帳戶明細可稽,並據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明確。上開金額合計三千六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其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八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日再自蕭智芳帳戶內提領四百五十萬元匯還被上訴人,惟尚有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未予匯還。自難認上訴人於其時借款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四紙,面額共計七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全數轉帳入蕭智芬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且其中二十三紙支票原均載明廠商為受款人,嗣均經刪除,此據該分行函覆明確,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此金額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自蕭智芬帳戶匯還之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尚多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股東蕭添進及其家人退出經營權,為支付蕭添進及其家人退股金,乃將附表二十四紙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名稱劃掉,再轉至蕭智芬帳戶,以為支付。但附表二十四紙支票面額與蕭添進等人領取之金額無一相符,已無從認係給付蕭添進等人之款項。況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乃蕭添進與上訴人等人之分產協議,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擅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作為私人履行協議給付之用。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取。又股東往來科目非必屬借款,各年度股東往來科目數額亦有變動,參酌證人即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詹誠一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證明九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就前開一億六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股東往來款復未能提出匯款、支票或單據等原始憑證,其辯稱該款係被上訴人所借貸云云,即難憑信。參以上訴人配偶陳寶秀於第一審迭次陳稱,從未提及前開一億六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股東往來款或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八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七千二百六十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益徵上訴人辯稱上述款項為伊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由上述資金流程可知,該多筆資金均係先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至上訴人或其家人名下後,再由上訴人或其家人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辯清償借款乙情顯非實在,而上訴人既係將原受領自被上訴人之款項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系爭二筆美元存款,折合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