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蓮 瑛律師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 尹 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請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文樑(訴訟進行中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陳守中履行契約事件,最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陳守中或洪文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或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本息完畢。在此之前,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即依上開台北地院判決及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下稱高院第三五八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並於洪文樑依台北地院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前,先依高院第三五八號判決所命洪文樑或陳守中再為給付中之假執行宣告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收取洪文樑對於訴外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之股息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高院第三五八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確定,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賠償)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部分,第一審原為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審則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況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其請求賠償,亦屬無理。縱上訴人得為請求,然其九年來怠於行使權利,如仍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損害,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利息,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計算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定請求權,不具侵權行為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高院第三五八號判決,既經本院判決予以廢棄確定,上訴人以其為洪文樑之繼承人身分(按洪文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假執行所受領洪文樑之給付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固屬有理,應予准許。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標的為洪文樑對新勝公司得收取之股息,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新勝公司之股息究於何時發生,及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形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不能認上訴人因假執行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其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被上訴人應自受領系爭款項之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賠償其利息損害,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高院第三五八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由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訴外人新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之股息,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第一宗,三三、三四頁),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新勝公司至遲於該日即已給付股息,而對洪文樑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勝公司發放股息日期,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收取系爭款項翌日起,賠付利息之損害,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原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高院第三五八號判決,既經本院判決予以廢棄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又因假執行已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自收取系爭款項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是否無理?亟待釐清。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