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中港化學品碼頭經營石化品裝卸及儲轉(含轉口改裝儲運)等相關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兼地磅工作,未約定僱傭期間。詎被上訴人副理張泰榕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職務時,短少訴外人優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廣公司)先前儲放之化學品(甲苯)一二.九九四公噸,致遭該公司索賠為由,要求伊及訴外人灌油技術員許江錙自動離職或革職,並於翌日即五月九日發文至台中港西碼頭派出所管制哨,通知自即日起註銷伊之通行證,禁止伊進出港區。嗣伊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六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及三十日早上七點多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欲上班,除九十七年五月中旬獲准進入公司外,均不得其門而入。然被上訴人經手過磅之人員有三人,不能認油量短少係伊之責,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日由夜班人員檢視油槽刻度,比較前後二天刻度差距,計算出數量,即知當日短少油料之數量。而本件油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短少,伊於當日晚間盤點時固已知悉,但並不確知係上訴人所為,經多方調查,並排除所有可能因素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初始確認應是上訴人所為。況油料有揮發等損耗因素,其短少只要在客戶接受範圍內,並不當然可認損害已發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該有問題之儲油槽(編號A151號,下稱系爭油槽)出清時,特別註記「貨主優廣提貨損耗A151 12.994 M/T無異議」,藉以隱匿其人謀不臧之行為。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賠付優廣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伊求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時,伊始知悉並確認係上訴人所為,故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又高達十二噸之油料,非有油罐車載運,實難以徒手或一般工具等方式取走。上訴人為系爭油槽油料油罐車進出管制之唯一出入口,且若無上訴人所出具之車輛放行單,該油罐車便無法進出該管制區,而當日全數磅單復係上訴人所放行,且每一小時均有放行車輛,另儲油槽距市區開車來回需一、二小時,縱有臨時代班人員亦難以與他人串謀而私運油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總公司位於台北,該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之儲油槽出租予廠商存放油品,每日由該公司日班人員管理,依存放廠商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將油料灌裝予廠商指定之油罐車而為交付,出油後,再由夜班人員檢視油槽刻度,比較前後二日刻度差距,交由翌日日班過磅人員製作前一天報表並以電子郵件送交台北總公司。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班所製作並傳真予台北總公司之出貨明細表,雖已載有系爭油槽短少一二.九九四公噸,但儲油槽油料之短少可能事出多因,或因自然揮發之損耗、或因上訴人以外人員之違法行為,不一而足;而貨主優廣公司亦不見得即知上開短少情形及出貨明細表之記載,未即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對其掌管之油槽油料短少原因,復無法說明,是難認位於台北之被上訴人得即知悉此項短少係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所致。又承保之明台保險公司迄九十七年五月間始以存證信函代位貨主優廣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系爭油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貨棧進出倉日報表上註記「貨主優廣提貨損耗A151 12.994 M/T無異議」,伊乃待明台保險公司求償通知並查證後始確為知悉等語,核與卷附之日報表所載相符,並與被上訴人非油料所有人,未積極追究之常情允合,洵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終止(原判決誤為解除)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次,被上訴人對於油料出車數量之管控均在於公司所設置之地磅站,由灌油人員灌裝後交予司機將車輛開至地磅處,由過磅人員於地磅站以磅量數量計算出車之油料數量,並記載車牌號碼、儲油槽別、貨主、貨品、船名、登載總重、車重、淨重等而開出一式五聯之貨櫃運送單即地磅單或放行單,加蓋印章,由司機會同簽名,其中三聯交由司機,由司機交台中港務局西碼頭派出所管制站崗哨、一聯由司機交貨主、一聯則交司機所屬公司,另二聯分由被上訴人留存及交予台中關稅局西碼頭駐庫海關。又油料非一般物品,逾自然耗損數量之短少一二.九九四公噸油料須有油罐車載運,而油罐車僅能自崗哨出入,是灌油人員及過磅人員共同控管油料進出係被上訴人唯一管控機制,倘過磅人員與灌油人員與油罐車司機或廠商故意勾結短報過磅油料數據,或有重大疏失而未如實記載應過磅油料,甚或私下放行油罐車未將聯單交被上訴人留存,方可能使油罐車司機得持不實之放行單通過港務局派出所崗哨。上訴人主張是日曾由他人代班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上訴人既無法說明其掌控中之油料何以有如此大數量之短少,堪認其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忠誠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從事油料倉儲、裝卸業務,對於客戶儲存之油料保管責任即其商譽,責任甚重,如有油料短少訊息流傳在外,勢必使客戶不能加以信任而受有商譽損害,損失至無可估量。上訴人職掌油料進出管制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須有很大之信賴程度,本件被上訴人遭求償金額復高達六十餘萬元,其損失之情況損及商譽及對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甚明,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原判決誤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為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且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而言。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油料進出管控職務時,曾造成優廣公司寄存之油料短少一二.九九四公噸,顯逾自然耗損數量,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製作並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上已載明斯旨,且依被上訴人業務性質,其對於客戶儲存油料之保管責任即其商譽,上訴人職掌油料進出管制之責,須受信賴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知悉此項短少超額油料之事由,果認情節重大,自應立即展開調查,追究責任,始符常情。又該短少之油料倘如原審所認定,須有油罐車載運,且僅能自崗哨出入,則被上訴人為調查後,是否不能及時得出嗣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稱:「或因(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控管人員)與油罐車司機或廠商故意勾結短報過磅油料數據,或有重大疏失而未如實記載應過磅油料,甚或私下放行油罐車未將聯單交被上訴人留存」等違反忠誠義務之結論,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因調查困難致迄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三十日前始確知係因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所致等情,即攸關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頗鉅,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況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油料短少情事,未曾調查,迄明台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賠償後,始起意追究其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五九頁),原審置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而原審係以逾自然耗損數量之短少一二.九九四公噸油料,須有油罐車載運,且油罐車僅能自崗哨出入,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短少原因等為據,即推認「或因(上訴人)與油罐車司機或廠商故意勾結短報過磅油料數據,或有重大疏失而未如實記載應過磅油料,甚或私下放行油罐車未將聯單交被上訴人留存」所致。然原審先認定「油料之短少可能事出多因,或因自然揮發之損耗、或因上訴人以外人員之違法行為,不一而足」,復以上訴人不能說明短少原因為由,認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油料超額短少之原因為何,關涉上訴人是否可歸責及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認定,基於保障勞工之意旨,自應明確認定。乃原審以上開不確定之多重可能原因,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況上訴人曾主張:除地磅門外,另有兩處門可供人員車輛進出系爭油槽(見一審卷六九頁);且上開短少油料當日,優廣公司曾二次出貨,司機分別為椿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春吉、江柏翰,如認上開短少油料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其除必須與灌油人員許江錙勾串外,復需與椿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春吉、江柏翰乃至於更多人勾串(見原審卷五八頁)等情,倘屬實在,是否猶能僅以原審所認之間接事實,即推認上開油料短少確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違法失職所致,如此推認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至上訴人主張是日曾由他人代班一節,縱認因不能證明而不足取,揆諸上揭說明,仍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貨棧進出倉日報表上註記「貨主優廣提貨損耗A1 51 12.994 M/T無異議」一事,上訴人係主張:該日報表製 作時,因確未接獲貨主反應油料短少,乃循例於備註欄為上開註記,並無隱匿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九頁),原審未就此上訴人利己主張部分為說明,遽予引用作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依憑,更屬理由不備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