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大中律師 林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對造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九九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原約定四十九筆土地,經扣除防洪管制範圍內之土地後,於分割前為四十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億七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伊已給付四十五億元價金(含承受味全公司對銀行之四十億元抵押債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味全公司未能履行其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保證」約定,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該契約。味全公司即應依原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及按已付價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四十五億元。爰先就其中之各五千萬元為請求。求為命味全公司給付一億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五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新燕公司勝訴之判決。原審仍為新燕公司請求有理由之判斷,惟另認味全公司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乃將第一審所為新燕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新燕公司之訴)。 上訴人味全公司則以: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變更為乙種工區用地。且台北縣政府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之變更予以實質定案,函請台灣省政府核定,經該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議通過,伊亦無違約責任可言。縱雙方有該變更約定,然新燕公司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選擇以工商綜合區之方式開發系爭土地,即已免除伊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之保證責任。新燕公司以伊違反「保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據以請求返還價金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原法院酌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為四億五千萬元,未說明其審酌依據,尤有違誤。又新燕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五十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其中十六筆(指分割後)土地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新燕公司顯均無返還系爭土地之可能,伊自得請求其賠償,並與新燕公司請求之一億元本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第二次協議第四條有關:「乙方(味全公司)明瞭甲方(新燕公司)之購買前提為上述買賣標的係乙種工業區」、「乙方保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本約土地辦妥編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乙方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完成變更本約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等約定,足見系爭土地必須為乙種工業區,味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應辦妥變更程序,為新燕公司購買之前提要件。而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規定及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變更及開發案之函示,所謂「辦妥編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應包括完成「備案」、「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在內之全部法定程序,且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及工商綜合開發案,乃屬不同類型之都市計畫變更案,各依都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作業,互不影響。是以味全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尚未完成「備案」及「發布實施」等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之全部法定程序,則其辯稱:系爭土地變更案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已「實質定案」,及新燕公司函知將提出工商綜合開發案,伊未於約定期日完成變更手續,不構成違約云云,即無可採。新燕公司以味全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之保證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新燕公司所得行使之約定解除權及經其解除已失效力之系爭契約,尚不因系爭土地於契約解除後,始有完成變更為乙種工業區、被法院查封、部分被徵收、配合鑑界、以補償費抵償抵押債務等情事,而異其效果。縱新燕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經設定最高限額五十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銀行,然因實際借款金額四十一億四千萬元,仍低於味全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所負應返還已收價金四十五億元之義務,並不構成新燕公司之(經濟上)給付不能,其於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前,應無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義務。新燕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為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又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味全公司即有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味全公司因契約解除所負返還已受領價金義務,並非以新燕公司同時返還土地為條件,味全公司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無足採。新燕公司請求味全公司先行返還五千萬元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另系爭部分土地係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九十年七月間始被徵收,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互免給付義務。該徵收補償費係經兩造協議由彰化銀行受領,用以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味全公司以徵收補償費三億一千五百零六萬零五百五十五元為與價金相互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至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新燕公司係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為請求,與其因契約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味全公司所須負之回復原狀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原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但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購地資金利息,及約定利息之核計等情,認兩造以買方(新燕公司)已付價款同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核減至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即四億五千萬元為適當。新燕公司據此先請求其中之五千萬元,應予准許。系爭契約既經新燕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味全公司對新燕公司已無尾款請求權,固不得以新燕公司未付之契約尾款為抵銷,惟新燕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因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於契約解除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查封而成為給付不能狀態,應對味全公司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額無論依系爭土地價值,買賣契約價金、徵收價金、或訴訟中鑑定價格核計,均遠高於一億元,味全公司就此一部分之抵銷抗辯,則有理由。經抵銷結果,新燕公司請求味全公司給付一億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新燕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互負同時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約土地買賣若生『解約』情事,則乙方(味全公司)同意於甲方(新燕公司)通知日起七日內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額買賣價金(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加計利息)向甲方買回本約所有土地。因產權移轉所產生之一切規費、稅費、代辦費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固約定解約情事發生時,味全公司應自受通知日起七日內退還已收全額價金、並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加計利息,及負擔因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所應支付之稅金、規費。然似未另約定新燕公司於味全公司履行該回復原狀(退回已收價金)及加付利息之同時,新燕公司無依「法律規定」同時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逕認系爭契約未約定新燕公司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即排除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而為味全公司應先行返還價金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系爭契約第八條雖約定味全公司於返還價金時,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惟同契約第七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似無利息、利率之約定(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五頁)。果爾,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即認新燕公司就違約金部分,仍得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請求味全公司加付利息,亦有違誤。再者,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燕公司合法解除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為法院執行查封,其中分割後之十六筆土地另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徵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約九個月方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新燕公司之解約為合法有效,又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味全公司本有於新燕公司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加計利息退還已付價金之義務,倘新燕公司於系爭土地被法院執行查封前,有通知味全公司履行價金返還義務,却為味全公司所拒,即見味全公司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對新燕公司已有應負之遲延責任。似此情形,能否謂為系爭土地被查封,所造成新燕公司之不能給付,為全屬可歸責於新燕公司之事由?應由新燕公司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為斟酌研求,遽認新燕公司就解約後發生之給付不能情事應負責任、味全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理由,而為駁回新燕公司請求之判決,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