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 訴 人 果然實業社即楊綠茵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打碗花農場」負責人,上訴人原本長期向伊訂購各式天然醋銷售予客戶及一般消費者,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上訴人即未再支付貨款,經伊催促付款後,上訴人乃自行書寫對帳單二紙交付予伊;依該二紙對帳單所示,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分別積欠伊醋品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四百五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合計七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嗣經上訴人二度匯入部分欠款後,尚欠四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六元未付。又伊再行查證後,確認九十二年十一月出貨予訴外人詹鴻琳、施敬洲之十二瓶醋品,均與上訴人無關,故扣除該十二瓶醋品合計三千元之貨款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後減縮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再減縮聲明為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打碗花農場,並未生產農作物,實為購買原料(稻米梅子)加工之加工場,同時以百合花為圖標批發零售醋商品;且被上訴人於新竹縣生產打碗花農廠系列醋精、老松醋、純米醋、梅子醋、蘋果醋等產品時,即批發給親友及店家銷售,農場遷至台東縣都蘭之後,仍持續銷售,是被上訴人應為商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自可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為其所製作,其上並未有伊任何之簽收字樣或簽名,該送貨單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貨款請求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宅配運送單,亦僅為四聯單中之B聯及對帳聯,且無簽收人,自無法證明該宅配單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依上訴人書寫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對帳單,其上載有瓶數、每瓶金額,應付十一月貨款、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對帳單,並記載十二月份各類醋品之數量及貨款,上訴人並自承上開十一月份對帳單右邊部份、及十二月份之對帳單,均為其所書寫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醋品之交易存在,堪予採信。又依系爭出貨表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及宅配通公司對帳聯,除附表二編號五純米醋及梅子醋之數量,應互為增減各十二瓶外,其餘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送貨單數量相符,並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系爭出貨對帳單所載未扣除退貨數量前之醋品種類、數量相符。復被上訴人又提出其委託宅配通公司送貨留存之上開對帳聯,以證明其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醋品數量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確向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類醋品,應屬可採。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三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之醋品數量,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宅配通公司之貨件追蹤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已提出送貨單為憑,且依送貨單所載該些期日之醋品數量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有宅配通對帳聯以資核對之醋品數量加總計算後,與上訴人手寫之系爭出貨表所載醋品數量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對帳聯之醋品,確亦為上訴人所購買之醋品數量,應可採信。從而,依附表一、二備註欄之計算式,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總額扣除上訴人書寫之出貨表所載退貨數量後,分別為二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元、四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六元,總計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貨款為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已匯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一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及被上訴人減縮不請求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三千元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醋品買賣之貨款係採月結方式,即當月送完貨後,於下個月結算上個月之貨款,則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予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匯款單,該筆款項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予被上訴人,當時十一月份尚未結束,貨款自未結算,上訴人應不可能提早清償十一月份之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實係清償九十二年十月份之貨款一節,應為可採。而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予被上訴人,係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酵素、及老松醋之貨款,並非清償系爭積欠醋品之貨款。另查,依附表二所示編號九、十、十二之醋品數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宅配通對帳聯內容,雖記載收件人為訴外人王麗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五之醋品數量,依宅配通對帳聯所載亦確為台北土城劉美霞轉吳國強等情,惟參酌證人王麗君、吳國強證詞以觀,其等究自何時起始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醋品之時間,並不清楚,且上開醋品如確由證人王麗君、及吳國強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者,衡情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對帳時,理應會於系爭出貨表中扣除之,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醋品送達予證人王麗君、吳國強等人,故貨款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尚堪採信。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有農地種植有機稻米、青梅等作物之農人,僅從事醋品釀造等單純農業工作,上訴人長期向其訂購醋品,由被上訴人將釀造後之醋品以未經包裝之普通容器裝填、宅配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一系列之包裝、外觀設計及行銷規劃等方式,販賣予一般消費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合作後,係由上訴人出資設計新品牌與圖樣後,由上訴人批發給有機店銷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販售系爭醋品後供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為商品化,難認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範之商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打碗花農場」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營利事業登記,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該營利事業登記乃係上訴人為使果然實業之貨品進項與銷項得以沖銷後抵稅,要求其必須設立獨資事業作為交易對象以遂其目的,與被上訴人是否自行販售醋品並無直接關係等語甚詳。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其亦自承「打碗花農場」自成立以來未曾開立過任何憑證等語,則被上訴人所為營利事業登記如確係為其獨立商業化經營所為,自不可能從未開立任何憑證或收據,是否難以被上訴人曾就其所有之「打碗花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即遽認被上訴人為上開法條規範之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僅係基於農人身分,將其自製之天然醋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對該醋品進行包裝等商品化行為後再販售予一般消費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醋品之買賣,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期間之規定,始為公平合理。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消滅時效之期日,截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時為止,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顯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訊問證人吳國強後,受命法官曾提示該證人筆錄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蔡坤旺律師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筆錄),足見本件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事,並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