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劉建成律師 陳永昌律師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承攬參加人「新竹-潭後線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接龍松161KV電纜線路龍松D/S出口涵洞段增建集水井工程」(下稱集水井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甲○○、乙○○均為建智公司之受僱人,各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安衛生管理員;第一審共同被告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下稱王文龍)乃建智公司承攬集水井工程之共同作業人,伊則為承攬參加人「峨眉-新竹二進二出龍山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作」(下稱電纜工作)。嗣被上訴人及王文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在新竹P/S(變電所)至編號M8人孔區段之MB直井處,共同施作集水井工程時,竟不慎燒毀伊所承攬電纜工作之五條已完工等待驗收穿過MB直井處電纜(下稱系爭電纜),旋經兩造會同參加人會勘研判,聲請法院裁定保全證據及現場勘驗,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由鑑定人張維敦教授作成鑑定結論(下稱警大鑑定書),認係因被上訴人等人施工時之焊渣及菸蒂引發棉被悶燒致系爭電纜燒燬。甲○○、乙○○及王文龍施作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為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預防火災之適當措施,致發生系爭火災,除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安全維護之約定,並有違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及勞工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建智公司並與之連帶負責。又系爭電纜已毀損而不堪使用,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該金額本息及命王文龍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建智公司則以:包覆電纜棉被發生悶燒之原因不明,警大鑑定書在採證及分析上均有重大瑕疵,伊已將集水井工程分包予王文龍,有關工作場所之事項均由王文龍負責,甲○○亦係受僱於王文龍,而建智公司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疏失,系爭電纜縱因電焊不慎而灼傷,亦應由王文龍負責,與伊公司無涉。另乙○○之工作係監督維護勞工之作業安全及衛生,與系爭電纜之灼傷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營造業法或建築法之適用,亦非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事故,即無違反勞工法規可言,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況上訴人明知系爭電纜附近有集水井工程之進行,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對事故之發生已與有過失,其指系爭電纜應抽換更新,亦逾越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於保全證據程序就系爭電纜所提之檢測報告,尤無證據能力。系爭電纜抽換之成本費,及所含銅線之價值,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已無損害。況依參加人九十七年標售廢電纜售出之決標價格計算,系爭電纜有一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價,與全部抽換更新之成本相當,更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乙○○亦以:甲○○係受僱於王文龍,乙○○係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衛生,現場執行部分係王文龍,至於如何毀壞電纜,均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及施工人員職工名冊為證,並以警大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該鑑定書結論所載之㈠㈢,就棉被何以發生悶燒?並未有明確之鑑定結果,而係指「最大可能原因」係因焊接不銹鋼管之焊渣所致,且有可能係「丟棄煙蒂而掉落在棉被上,隨即覆蓋涵洞蓋子離開現場,無法即時察覺棉被悶燒生成之煙所致」,再據鑑定人張維敦於第一審補稱內容(一審卷㈣二○五~二一○頁),足見鑑定書所作之結論,無非鑑定人個人揣測之詞,不足證明棉被悶燒係因現場焊渣引起。又依該鑑定人於原審補述各情(原審卷㈢四~九頁),可徵鑑定時棉被已被燬掉,自無從由棉被發現焊渣或香菸為著火原因,且鑑定人蒐證結果有找到四種不銹鋼類型銲渣、焊花,被上訴人辯稱焊渣可能隨流水聚積該涵洞內等語,亦非無可能,更不足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焊渣或焊花引起著火。況鑑定人並沒有排除香菸是熱源之一,上訴人據警大鑑定書指棉被之著火,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之焊渣、焊花造成云云,即無可取。另參諸證人林國棟及陳文揚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㈢四~九頁、同卷㈡四二八~四三○頁),堪認最先到達現場之人,既未看到著火之棉被,亦不知道著火原因。至兩造公司及參加人等相關人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所載,僅為要會勘之內容,並非最後會勘之結果,不能因建智公司負責人丙○○於該紀錄簽名,即謂其自認施工人員不慎燒毀受損電纜。況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就系爭集水井工程施工方法觀之,係由承攬人在既有之涵洞底部,開鑿寬約六十公分、長一百二十公分、深六十公分之水井,涵洞之頂部,則開鑿約孔徑約三點五至四英吋圓洞,不銹鋼管一頭連結路邊排水溝,一頭以不銹鋼彎管穿過圓洞,再接以同大小之塑膠管直延伸到其開鑿之集水井,用以抽取涵洞內之積水,有台電公司所檢送之施工圖可稽。衡之經驗法則,不銹鋼彎管接頭之焊接,應係於涵洞外之空地全部焊接完成,再將不銹鋼彎管插進涵洞頂部所開鑿之圓洞,以進入涵洞內,再接以同口徑之塑膠管,該不銹鋼彎管縱有焊接,並無於涵洞內焊接之必要,經查證結果涵洞內亦未發現有焊接之情形,更無其他之著火原因,有勘驗筆錄可稽。再如警大鑑定書照片十九所示,其焊接位置係在涵洞頂之外部,鑑定人復稱照片十九係在涵洞外面開挖,被上訴人抗辯不銹鋼彎管之焊接,係於涵洞外焊接完成之後,再穿過所開鑿之圓洞,應合乎情理。上訴人指焊屑由不銹鋼管內掉落涵洞內,引燃包覆電纜棉被云云,殊屬不能想像,核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上開金額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者,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予以審判,必至其全部之數項標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依其於第一審提出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聲請追加訴訟標的狀及第一、二審所提之其他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在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已明白表示其請求權之基礎,除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據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而為請求,復提及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營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二、十一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十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論述(分見一審卷㈠三~五頁、同卷㈢二~一五頁、七七、一二四~一二六頁、同卷㈣九六、一○三~一○六頁、同卷㈤三八九~四二○頁及原審卷㈠一九三~二一九頁、同卷㈢二五四~二八三頁),顯見上訴人係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訴訟類型之細分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之選擇,所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而成數項標的之請求,原審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論述,就他項標的之請求疏而未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建智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保全證據程序,法官勘驗時自稱:「 4、相對人(建智公司)施作工程是在人孔蓋地表上施作,下方鋼管延伸……相對人之排水管須要焊接處為地表上彎曲處」,並提出現場平面、剖面圖暨照片,顯示不銹鋼管焊接處位於直井上方(原審卷㈡一三五、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二、一四三頁),核與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提出答辯狀載稱:「縱焊渣有可能順施工鐵管掉落至棉被……(附圖㈠」暨所附之「附圖一」相同(一審卷㈠四三、四六頁),上訴人對建智公司此項不利陳述之事實,已於原審加以援用主張,原審竟未斟酌,逕謂被上訴人抗辯不銹鋼彎管之焊接,係於涵洞外焊接完成之後,再穿過所開鑿之圓洞,合乎情理,不免速斷。又上訴人就警大鑑定書何以可取?曾於原審提出鑑定意見狀,表示:就時間言,建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施作不銹鋼管焊接,翌日發現系爭電纜燒燬。就空間言,該公司施作不銹鋼管之焊渣,沿不銹鋼管內外管壁掉落下方直井內包覆電纜之棉被而悶燒,為合理之判斷,因依鑑定現場採集之跡證,鑑定人現場採集之焊渣,與建智公司焊接之不銹鋼管成分相同,由鑑定書編號7、8物證,均含Cr、Fe、Ni為主要成分,顯示不銹鋼管係以不銹鋼焊材所焊接,且比對所有焊渣型態特徵及成分分佈,證實鑑定書編號5、6之焊渣,為不銹鋼管焊接掉落之焊渣(該鑑定書一一、四七頁),另就其他情況判斷,更可確認警大鑑定書之結論屬實等語(原審卷㈢八二~八六頁),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再詳予援用主張(同上卷二六○~二七八頁),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參加人之二份工程日報表記載,建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施作集水井不銹鋼管(一審卷㈠一二三頁),同年月十日即發現系爭電纜燒燬(同上卷一二四頁),以及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㈤……除了集水井之外,沒有其他焊接點……除了集水井焊接之外,無第二種焊接。㈥找不到其他起火原因」等情(原審卷㈢一二二頁)尚無不符,乃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徒以警大鑑定書係鑑定人個人之揣測,亦有可議。另系爭會勘紀錄先於「內容欄」載曰:「一……焊接集水井不銹鋼排水管,焊屑由不銹鋼管內掉落涵洞內,引燃包覆電纜棉被,灼傷新竹~龍山電纜計五條。二……」,繼於「承商意見欄」載為:「一所毀損之纜線..應由專業人士評估鑑定。二燒毀區段……另換新纜線再採接頭銜接施工」(一審卷㈠一七頁),經兩造公司暨參加人等相關人員出席,再由建智公司負責人丙○○到場簽名於其上確認該記載內容(一審卷㈠一七頁),似見建智公司已是認該紀錄「內容欄」之記載。果爾,則能否以該紀錄係「要會勘之內容,並非最後會勘之結果」,逕認該會勘紀錄不得採為系爭電纜燒燬原因之證據方法,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末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本件參加人既於第一審為輔助建智公司而為訴訟參加,且未撤回其訴訟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案經發回,宜注意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並於判決載明其為建智公司之訴訟參加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