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再 審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再 審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有關車輛測試之約款,為再審被告應完成抽測驗收辦理交車之履約附款,並非條件,伊拒絕重做測試又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是否可依債務本旨提出所承製車輛而交車之事實完全未加斟酌,即認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三次更審判決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再審原告所購買一百五十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於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一台,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檢驗。依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雖經測得平均煞車距離高於再審被告投標所報煞車距離百分之十一.二五。惟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二九九規範實施檢測,不足為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之認定。再審原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非合法。且系爭車輛已完成五階段驗收,再審原告並於最後一次驗收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批整車十九輛驗收紀錄載明「同意合格驗收」,另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嗣再審被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業經建議再審原告重做測試。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拒絕重做測試,而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車測中心第二份檢測結果未高於「品質評審原則」所定百分之十以上。堪認再審原告拒絕重做測試,乃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再審被告依約完成系爭車輛抽測驗收程序,參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再審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再審原告辦理交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定七日期限催告再審原告辦理交車並為附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惟再審原告拒絕受領,自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再審被告依法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本息,應予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以上開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方式有重大存疑之情況下,依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無故拒絕再審被告請求就系爭車輛重做測試,有違誠信原則,此不作為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車輛驗收條件之成就,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