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 審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蔡文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再審被告與郭劍生及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得公司)並列為連帶債務人,且債務範圍均為債務全部,足證再審被告有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並未約定再審被告除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外,尚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並審酌再審原告內部有關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並非寬得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參與寬得公司之經營及擔任任何職務,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稱註明「連帶債務人」之連帶債務,應係指基於本票「共同發票人」地位擔保貨款清償之連帶債務責任而言,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言兩造另外成立連帶債務契約。次查再審被告為擔保系爭貨款而設定抵押權所提供其所有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八七、八八、一六九地號土地,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登記予郭劍生。又依再審原告上開內部規定,擔任連帶保證人需簽具保證書,而再審被告並未簽具保證書復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併參證人楊宏文、王明霞及張式銘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明知且同意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再者,再審原告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再審被告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並返還其所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郭劍生遂請郭瑪利擔任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擔保人等情,除經證人陳嘉惠、郭瑪利、楊宏文供證在卷,並有郭瑪利於同日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可稽,再審原告亦自認已將再審被告簽立之本票與承諾書返還再審被告,足見再審原告已同意解除承諾書所載再審被告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說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再審被告之稱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觀其全文除約定再審被告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外,並無再審被告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文字,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單憑該項記載認定兩造就系爭貨款已成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契約等情,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