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再 審原 告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F○○ 再 審被 告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再 審被 告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丁○○ 再 審被 告 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再 審被 告 寰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壬○○ 再 審被 告 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癸○○ 再 審被 告 縱橫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子○○ 再 審被 告 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丑○○ 再 審被 告 正雅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寅○○ 再 審被 告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卯○○ 再 審被 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辰○○ 再 審被 告 福匯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巳○○ 再 審被 告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午○○ 再 審被 告 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未○○ 再 審被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申○○ 再 審被 告 雙榜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酉○○ 再審 被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戌○○ 再 審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亥○○ 再 審被 告 理得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天○○ 再 審被 告 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地○○ 再 審被 告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宇○○ 再 審被 告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宙○○ 再 審被 告 為理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玄○○ 再 審被 告 長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再 審被 告 A○○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A○○ 再 審被 告 B○○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B○○ 再 審被 告 文聯團 兼法定代理人 C○○ 再 審被 告 台北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現為G○. 再 審被 告 D○○ D○○配偶 E○○ E○○配偶 台北市政府 上 一 人 兼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現為H○○)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設台北市○○○路○段130號 法 定代理 人 施茂林(現為曾勇夫)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市○○路131號 法 定代理 人 顏大和(現為I○○)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設台北市○○路5號7樓 法 定代理 人 蘇嘉全(現為江宜樺)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131號 法 定代理 人 林錦芳(現為吳水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定有明文。又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