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 審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僅記載拍定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分配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領分配款。是台中五信於拍定期日及分配期日尚未取得系爭分配款,與徐秀珠間不發生不當得利債之關係,徐秀珠尚不得請求給付,即不發生不當得利時效進行起算之問題。而台中五信依執行處之通知取得系爭款項,純屬台中五信與執行處間之事,執行法院既未通知徐秀珠,徐秀珠當然無從對台中五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不能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開始起算,故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作時效抗辯,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甲一之決議,原確定判決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乃其竟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抵押權有物上代位性,具權利質權性質,該質權之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台中五信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亦無該抵押權存在,即在實體法上無權利優先取得系爭款項,故徐秀珠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雖因拍賣而消滅,本於物上代位性,徐秀珠對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依上揭規定,有權利質權,徐秀珠當然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可資行使,再審原告自得代位徐秀珠行使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所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上所載拍定之期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分配期日為同年三月十一日,台中五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受領分配款,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匯款通知影本可稽,再審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領分配款,即屬可信。乃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本於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說明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前第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卷內所存書狀及原第二審判決所列不爭之事實觀之,徐秀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上開執行拍賣受分配而消滅,徐秀珠即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存在,再審原告隨之無從代位行使返還無權占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前第二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