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再 抗告 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伊合併前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訂購室外無線基地台之產品,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支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美金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屢催未付,數額達其實收資本額六千五百萬元之相當比例,而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已無力清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諭知准相對人以七百六十九萬元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採購單、良澤公司委託運送公司之送貨單、再抗告人確認給付期限發票、存證信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等件資料,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釋明再抗告人受催告後,對於已到期貨款迄未給付,顯無履約意願,給付遲延狀態仍持續中,且再抗告人所負債務已達其實收資本額之相當比例,復無固定資產或不動產,經相對人對其為假扣押執行,亦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附件為憑,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所述再抗告人有無法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可能,而陷於無資力或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相對人貨款債務之狀態,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等詞,認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所稱:經濟部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准伊現金增資七千五百萬元,足見伊營運良好,已超過本件請求金額甚鉅,非無資力;若兩造真有本件交易,相對人事先應已確認伊有付款能力;相對人就伊從未交易或極少交易之廠商執行,致誤為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伊於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之銷售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同年九月至十月之銷售額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營業穩定成長,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本件交易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扣押伊帳戶止,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三個帳戶未發生有異常提領情形,且伊從未間斷與相對人之聯繫,可證伊未意圖逃避執行;相對人所提證物,從形式上觀察,並非有效文書,無從釋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存在;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涉及重大經濟犯罪,致伊受損害云云,無非係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無本案請求之債權及再抗告人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等事實問題為爭執,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