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抗 告 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乙○○等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原法院上開裁定,其當事人為乙○○、丙○○及甲○○,抗告人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乃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