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再 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但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為由,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三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於原法院復陳稱再抗告人近來就名下不動產有過戶及信託他人之情形,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等詞,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但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始於原法院為上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物,乃原法院於翌日即為裁定,未予再抗告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