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再 抗告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聲明異議,而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第二三號裁定),將該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乃廢棄該裁定,並改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再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伊資產達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萬元,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縱有提供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情事,亦屬正當商業活動資金運作範疇,並未減少、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殊無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可能。原法院徒以:伊就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即謂若不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其釋明之欠缺。因予廢棄第二三號裁定,改為前述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