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再 抗告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張鳳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以經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依仲裁法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一億八千萬元本息。再抗告人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五百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或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後,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惟經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一億八千萬元本息及仲裁費用、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對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遭駁回確定致未查封再抗告人任何財產,暨再抗告人為私人企業,目前營運中,再參酌法院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大抵依應給付之債權總額為供擔保等情,認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以提高至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三萬八千元以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為適當,而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等詞,而僅將台北地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高至上揭金額,並維持准予停止執行之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