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再 抗告 人 甲○○○(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有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其與再抗告人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再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再抗告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又再抗告人在我國雖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法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本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惟相對人主張其給付予再抗告人之貨款,均由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美公司,地址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一號十三樓之二)代收,是再抗告人對台灣凱美公司有請求返還其所代收買賣價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此項請求權係法律許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扣押之權利,則相對人向台灣凱美公司所在地之士林地院提起本訴,依上揭規定,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屬實,係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遽為定管轄之標準。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之主張作為論斷管轄權有無之依據,未依職權詳細調查本件有無管轄權事實之存在。然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材料進料驗收單,可知系爭交易之訂約地、出貨地、受貨地均在我國境外。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受款人為台灣凱美公司,無法證明係台灣凱美公司代收本件交易之貨款,則再抗告人於我國並無任何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