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仍就讀中學,無謀生能力,平日僅靠法定代理人丙○○打零工維持生活,且無任何資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法定代理人丙○○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丙○○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溯美化妝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職訓局就服中心)之扣繳所得資料,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丙○○之證券存摺、職訓局就服中心函、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清寒證明書等,均無法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且查抗告人於其父宗金華死亡後,尚繼承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並於第一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第四○、九七頁),自難認所主張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