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以其業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准許。嗣上開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士林地院乃對相對人續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相對人復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將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固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事件,另依第三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命再抗告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確定時,始能確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失其基礎。倘未待確定即續為強制執行,而嗣後確定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使相對人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顯有違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意旨,自不得續為強制執行為由,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惟查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其主文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九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六一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相對人所提起之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事件,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自已消滅,除另有需停止執行之情事外,即應續為強制執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本件不得續為強制執行,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