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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請求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劉明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其前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下稱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判決已經本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抗告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前開免假執行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該假執行判決經本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餘確定部分,則經相對人以系爭信函催告抗告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可收受送達之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由新台公司中壢工廠收發人員簽收,有系爭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暨簽收清單等為證,足認系爭信函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合法之補充送達。相對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聲請返還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應向其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二七八巷九號六樓送達始為合法云云,尚不可採。又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均在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後,縱上開訴訟屬對於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求償,仍應認抗告人未於催告之二十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抗告人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各乙紙、現金三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因而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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