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俊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具狀補陳再抗告人違反雙方協議,私自與相對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等,相對人請求其賠償損害,迄無結果。其並以股東劉連芳名義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準備搬遷機器至其他不明處所,再將該機器、廠房及現金轉讓源享公司,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契約書影本、著作權之再生棉製品明細表、訂貨欲置量文件影本、交貨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影本、陳報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名片等件為證。嗣相對人再補陳再抗告人明知其依約不得擅自接單,然其一方面片面終止與相對人之契約關係,同時以股東劉連芳名義成立之源享公司與相對人之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交易,致相對人於其前交付之製成貨品均無用途,遂退貨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受到極大之損失,且因新三興公司不再向相對人下單,而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下訂單,再抗告人亦不交貨,是相對人總計受有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損失,因擔保金額過高,相對人乃暫以九百萬元之損失估計聲請假扣押,再提出存證信函、及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八月載運記錄表、新三興公司致相對人電子郵件、損害賠償統計表等件,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再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公司制度健全,營運正常,擁有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從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且相對人並無釋明再抗告人有隱匿、變賣、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情事,非僅釋明不足,其所提供劉連芳設立源享公司之證據,仍不足以推論其有盡釋明之責。足見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