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丙○○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請訴訟救助,桃園地院就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再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既屬相對人因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再抗告人因前開職業災害業經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本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無訴訟救助之必要。縱相對人嗣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係因法律上認已無協助相對人之必要,自無庸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況再抗告人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就相對人檢據之費用及每月之薪資均仍支付,亦核准相對人提出之繼續延長工傷假。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審理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均有能力聘用律師,經濟上並無陷入明顯困境之情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非僅在於免徵裁判費,且一經准許,效力尚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程序,是縱相對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仍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況若刑事訴訟諭知再抗告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相對人為避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而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仍須繳納訴訟費用。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故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又相對人若因獲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雖須繳納裁判費,惟係因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而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再抗告人本此反推相對人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實有誤解。再者,即使相對人並無經濟上之困境,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此尚非准予訴訟救助應考量之因素,再抗告人以此主張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法未合,亦不足採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