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再 抗告 人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數第I二七六五八六號「具有花紋之輸送帶之製程及製造該花紋輸送帶之鼓式硫化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人,再抗告人持續製造具有該發明專利花紋之輸送帶,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得對再抗告人請求賠償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六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在彰化地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專利公報、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影本,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恐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係以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再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為免再抗告人將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機器設備隱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一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節本為佐,雖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專利公報、再抗告人之報價單、系爭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及機器設備位置圖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足以釋明再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無從憑此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認為日後對抗告人有上開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未察,徒以上開報價單、鑑定報告及機器設備位置圖等件,認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