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再 抗告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其申請之第203503號發明專利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三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板橋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終局處分),諭知「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含第三審律師酬金三萬元及鑑定費一百十五萬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關於鑑定費一百十五萬元之負擔部分,指稱該鑑定費用業經伊與相對人合意由相對人分擔等語,對此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板橋地院以:鑑定費用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法定訴訟費用範圍,當事人不得合意約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法院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分擔比例確定其數額,並無不合等情為由,裁定駁回該異議。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或再審原告預納之,如命他造預納,亦無不可。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發明專利,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聲請第一審法院「參照『法院指定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各高等法院與行政法院,列出國立臺灣大學等五十五所專業機構』之標準,選任願意且宜擔任侵害專利鑑定機構進行專業鑑定,鑑定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並由兩造當庭協商囑託鑑定機關之順序,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囑託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囑託函並說明鑑定費用應由再抗告人先行墊付。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該法院陳明「鑑定費用係代墊性質,不應影響鑑定機關之公正性,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將來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嗣雖經兩造與台灣科技大學約定鑑定費用由再抗告人支付三分之二,相對人支付三分之一,並由兩造與科技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案專案研究費用,包括獨立項鑑定費用一百八十萬元、附屬項鑑定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為三百四十五萬元。本專案由甲方(即再抗告人)提供丙方(即科技大學)研究費用,共計二百三十萬元整,由乙方(即相對人)提供丙方研究費用,共計一百十五萬元整。」,惟此乃兩造於訴訟外所為之另一契約行為,不影響該鑑定費用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就該項鑑定費用之負擔仍應依本案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上開鑑定既由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經兩造之同意囑託台灣科技大學所為,其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訴訟當事人於訴訟外縱有分擔比例之合意,亦係其內部分擔費用或先行墊付之約定,核屬另一問題,不能影響法院依確定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本件鑑定費用之負擔業據兩造當事人合意分擔,且未經法院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