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堡山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經由第三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背書轉讓,執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抗告人故意撤銷付款委託,明示拒絕付款之意思,且另積欠第三人笛嘉營造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償,該公司已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別陳報再抗告人之帳戶各僅有餘額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二百零九元,足見再抗告人已著手隱匿其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函及台新銀行函為證,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屬有據等詞,爰維持宜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依相對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可認其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乃原法院所認定,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與寶瀧公司無對價關係;原法院亦未於裁定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伊之程序權云云。惟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係實體上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又本件係由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自可以書面盡其陳述意見之能事,難謂其程序權遭受剝奪。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