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再 抗告 人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 (一)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原法院以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對帳明細表、電子郵件及再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