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錦昌律師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更㈡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債權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再抗告人、黃葉冬梅、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政等之未償餘額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二百萬元之不良債權,轉讓與伊及乙○○,伊即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立富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執公字第一○四九五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聞紙、保證書、借據、本票等為證。又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均已表明就新光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該債權之擔保即新光公司對於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即當然隨同移轉由相對人受讓取得。且主債權讓受雙方為使其保證債權隨同讓與之效果明確,另以系爭讓渡書就保證債權之讓與再為確認,並無不可,亦不影響其保證債權於主債權讓與時即生隨同移轉之效力。再抗告人辯稱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並未言及保證債權之移轉,相對人非該保證債權之債權人,要無足取。而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受全部清償,自仍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另相對人雖係與乙○○共同受讓立富公司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惟其等既非依契約或法律而成立一公同關係,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相對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並未處分上開債權或變更其債權之性質,乃債權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行使。相對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聲請。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與乙○○共同聲請應非合法云云,亦無足取。經查再抗告人之資產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總計約為七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不動產十六筆計四億零四百零九萬一千零八元;投資九筆金額計為三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元。而再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計六億五千四百萬元,實際抵押債務金額不明。另有無擔保債務計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再抗告人除欠相對人連帶保證債務六億三千七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外(主債務人台鳳公司),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債務人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運開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宏陽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建設)、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宏陽建設、黃葉冬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營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黃葉冬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宏陽建設)等七筆均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債權金額各為一億一千七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二千零四十四萬元、九千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一億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六千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八億六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八筆保證債務金額為十九億五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債務總計為二十一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六元(182,710,146+1,951,980,000,不含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各債權人於民事執行程序提出之陳報債權書狀、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分配表、支付命令、借據等為證。其中關於台鳳公司部分,本件另一債權人乙○○曾對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原法院前以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肯認:依台鳳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九十五年度之資產總值為一百七十八億五千三百十一萬二千元,負債為一百六十八億五千零十一萬一千元,依乙○○提出之台鳳公司資產負債比較表,台鳳公司資產總計二百十六億七千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負債則為二百零一億七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資產仍大於負債。台鳳公司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等情無誤。台鳳公司並非無清償能力,就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合併觀之,應足以滿足相對人全部之債權,於台鳳公司尚有清償能力下,若宣告再抗告人破產,難謂為公平,再抗告人辯稱台鳳公司仍有清償能力,伊不應受到比主債務人更不利之破產宣告等語,雖非無據,惟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主債人福運開發、宏陽建設、黃葉冬梅、康立營造等,業經停業、或破產宣告、或解散,難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而無清償能力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六五號裁定可稽。雖本件台鳳公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再抗告人所負八筆保證債務,於扣除擔保台鳳公司之保證債務後,尚餘十一億九千五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加上無擔保債權後,再抗告人尚有債務十三億七千八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尚未清償,再抗告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參以再抗告人涉背信案,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尚難認其有何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其收入,已難認有清償能力。況再抗告人資產中雖有九筆投資金額計三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惟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停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亦難認再抗告人得就上開投資之財產進行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能力。又再抗告人資產中之不動產雖大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尚有未設定抵押負擔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達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元,相對人即有就上開未設定抵押之資產受償之可能,難認無破產實益。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且其債權人有二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院更為適法處理。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查原法院似以其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所載福運開發、宏陽建設、康立營造有停業、解散之記載,即認該等主債務人難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而無清償能力,惟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且原法院對於上述主債務人有無繼續營業、有無資產、有無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其所負債務有無清償、其債務有無其他連帶保證人、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清償能力,悉未加以調查,訊問上述主債務人或其他關係人,逕認再抗告人對於聯邦銀行等六筆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十一億九千五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全為再抗告人之債務,再抗告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而具有破產之原因,亦有違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