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 抗告 人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四○四土地暨其上同段4634、4635建號應有部分各六千二百十分之二一六建物、同段4638、4639建號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三○八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執行拍賣(案列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八號),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對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前就系爭房地所為預定底價之核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後,再由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板橋地院於第一次拍賣前囑託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估價之鑑定報告,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產權關係、使用現況、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查證案例比較其差異並為修正調整,而估定該房地計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嗣即通知債權人(包括假扣押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復就系爭房地實際狀況,酌予提高第一次拍賣最低價為二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實已兼顧執行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其執行方法已無違誤。又系爭4634建號、4639建號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不同,屋內狀況亦未必一致,核定其拍賣底價自隨之不同,再抗告人指該核定價格不當,自非可採。且司法事務官係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核定拍賣底價,非全以鑑定報告為據,再抗告人質疑鑑定報告不可採,亦非可取。況執行法院拍賣底價之核定,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拍定,前經三次減價後始有人應買,系爭房地拍定價格尤與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無關聯,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以:上開鑑定報告是否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而來?其係採用何種鑑定原則,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且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認定建物一樓單價顯然比四樓單價為高,何以(一樓)4634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核定為一百八十萬元?反觀(四之一樓)4639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核定為八百七十萬元,司法事務官遽依鑑定報告核定底價,即屬違法云云,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