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再 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再抗告人乙○○詐欺而向再抗告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購買不動產,對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交款備忘錄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則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將其不動產分別移轉予第三人謝秀娟、羅曉琳所有;宏隆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亞萍,有隱匿財產行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前後異動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既提出釋明再抗告人有前述移轉不動產以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係伊營利行為之必然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K